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建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三茅宫91号406室。法定代表人李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宪政,男,公司职工。被告黄丹青。
原告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丹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本市金陵世家小区业主委员会订有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自2012年1月开始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一直拒交管理服务费,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欠缴的管理服务费并承担滞纳金。
本院认为,被告并非涉案小区物业的业主,其不是本案物业服务合同诉讼的适格被告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27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翔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