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崂民三商初字第33号原告青岛新美海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京口社区1180号东。法定代表人闫新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泽青,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伯锋,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8号-2号裕龙国际中心四层。负责人陈洪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鸣,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成玺,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新美海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
审判员朱照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徐春雷、
人民陪审员邱怡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新美海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泽青、李伯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鸣、任成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新美海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财产综合保险,并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了保险费21184.80元,保险责任期限为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2012年2月29日下午,原告的投保车间发生火灾,导致部分厂房、设备和物料等被烧损,造成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462148.07元。火灾发生后,原告随即向被告进行了报案。被告查勘完事故现场后,向原告送达了理赔决定书,决定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拒绝赔偿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92929.26元等相关费用,被告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92929.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支出的施救费20000.00元、评估费13864.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向被告承保的单位标的为机械制造企业,被告也按照机械制造行业风险水平核定了价格承保,至今承保金额清单等未发生变化,原告在风险增加的情况下,未向被告履行告知义务,此次火灾起火原因发生在原告企业再生海绵生产相关工序,与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严重不符,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的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另外,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未经保险公司评估予以确认,系原告单方行为。经法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财产综合险,投保单第2.(2)条约定主要产品:机械设备(不包括海绵类产品)。同日,被告出具保险单,约定,固定资产部分,厂房保险金额为3250000元,机械设备保险金额为1398000元;流动资产部分,原材料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产成品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自制半成品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总保险金额共计8148000元,保险费共计21184.80元。保险责任期限为:2011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2年6月9日24日时止。合同特别约定:……3、每次事故免赔为1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以两者高者为准;4、承保的单位标的为机械制造企业。无其他特别约定。2012年2月29日16时29分许,原告公司粉碎车间发生火灾,造成部分厂房、设备和物料烧损。火灾原因系由粉碎机内混入铁质杂物摩擦打火引燃可燃物引起。同日,原告就本次事故向被告进行通报,被告派人出险,并出具出险通知书。2012年3月1日,被告查勘人员到原告处对事故受损现场进行了查勘,对受损范围、受损设备、受损程度做了详细记录,并向原告企业负责人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2012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理赔决定书,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保险合同,并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此次火灾起火原因及损失财产均发生于再生海绵生产相关工序,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内容严重不符,原告在风险增加的情况下未向被告履行告知义务。2012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通知被告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指派人员到原告处查勘事故现场、评估确定财产损失等,若被告未在上述时间内指派人员到原告处查勘现场、评估确定财产损失等,委托人将自行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确定财产损失,清理现场,届时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2012年3月20日,原告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因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2012年4月21日,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在2012年2月29日下午16时发生的火灾事故中,共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62148.07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92929.26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13864元。经质证,被告认为,1、这是原告单方做出的评估行为,在本案中不应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2、该评估公司对所受损失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是无权做出结论的,该权利在本案中只属于法院;3、本案对是否理赔是责任的纠纷,并不是赔偿范围的纠纷,并非是对某一部分原材料是否进行赔偿的争议;4、本案发生后被告安排保险人员与原告的相关人员对现场已经做过相应的勘查记录。2012年9月12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提交的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及补充材料的公平、公正、合理性进行审核鉴定,2012年12月4日,本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2012年12月30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本案损失金额为349339.38元;残值14728元;每次事故免赔10%,理算金额为301249.24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报告超出了审查范围,漏评了搅拌机的维修项目和更换项目,报告中关于海绵燃烧的最高温度没有依据,并组织专家辅助人员对鉴定人员进行了质询。2013年2月4日,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情况说明,针对原告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补充说明。原告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事项:1、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四项:(1)制造:海绵机械、金属模具;(2)加工:机械零部件;(3)生产、加工:海绵、海绵用品、海绵垫、海绵粘合剂;(4)货物进出口等。即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海绵、海绵用品的生产及加工。2、营业执照作为认定原告身份情况的最主要证件,投保时被告应当而且已经对原告的经营范围进行了严格的审查,可以说被告在决定是否承保时已经知道原告的生产经营范围(包括海绵、海绵制品等生产及加工)、投保标的状况(危险程度),故不存在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就风险增加的情况下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被告拒赔以及解除保险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该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在2011年6月10日投保的时候,它具有海绵加工的经营范围。即便是原告具有该经营范围,但是该经营范围并非是被告承保的企业经营风险范围之内。原告提交施救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合理施救及灭火设施费用,共计20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的明细,真实性和金额都无法确定,且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单、投保清单、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出险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理赔决定书、律师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收据、施救损失明细,被告提交的财产综合险投保单、财产综合险保险单副本、现场询问笔录、勘查笔录,本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所查明的以上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主张原告隐瞒火灾风险事实,火灾事故是否在保险范围内,双方保险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的合理性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系由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组成,保险单或者保险条款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中产品约定条款,虽载明不包含海绵类产品,但在双方保险单被告的免责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因海绵类产品引发的火灾被告免责;且投保时,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中明确有海绵类产品的经营范围,被告应明知其承保的风险程度,不属于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亦不属于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故,被告之免责抗辩,并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2012年2月29日火灾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通知被告事故发生事实,并请求核损、理赔,被告应于3月30日前做出核损结论,但被告未进行核损,而直接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拒赔决定书。原告自行委托有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对事故损失进行核损的行为,并无不当。但因系自行委托鉴定,该核损结论从程序、方法等方面缺少被告方的监督,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核损结论的公平、公正、合理性进行了审核鉴定,该鉴定意见对原告自行委托的核损结论进行了调整,最终结论为:本案损失金额为349339.38元;残值14728元;每次事故免赔10%,理算金额为301249.24元。原告虽对此持有异议,并申请原公估公司鉴定人员作为专家辅助人员对本院委托评估机构的鉴定人员进行了庭审质询,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作为支持,故本院对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应按该意见结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1249.24元,并应承担原告自行委托核损的费用13864元。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赔偿金额301249.24元的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原告主张施救损失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审理过程中,该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故原告该主张已无实际意义,依法应于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新美海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火灾事故损失人民币301249.24元,并承担该金额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新美海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估费用人民币13864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新美海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2元,由原告青岛新美海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201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5687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新美海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讼费用5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照峰
审 判 员 徐春雷
人民陪审员 邱 怡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