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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执字第01002号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墩上支行与方作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墩上支行,方作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贵执字第01002号

申请执行人: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墩上支行。

负责人:钱启明,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方作兵,男,1971年12月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申请执行人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墩上支行与被执行人方作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0)贵民二初字第050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常年外出,住所地不详,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举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贵民二初字第05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长明

代理

审判员  窦晓红

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江 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