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045号
原告: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桂珍。
委托代理人:潘颍超。
被告:刘杭。
被告:彭邦露。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峰。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杭、彭邦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保萧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刘杭、彭邦露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200、拖车费260元,合计7460元;2、被告中国大地财保萧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颍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杭、彭邦露、中国大地财保萧山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刘杭驾驶属被告彭邦露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小型车辆行驶至杭州市西湖区振华路西园路口时,与王兵辉驾驶属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小型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杭负事故全部责任。浙A×××××号车辆维修损失经定损为7200元。该车经修理,原告支付了上述维修费。另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拖车费260元。浙A×××××号小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保萧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7200元、拖车费260元,合计746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杭、彭邦露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罗 忠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静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