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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绍民终字第429号

陈刚诉章文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章甲,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浙绍民终字第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乙。

上诉人章甲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东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陈某因受被告章甲的雇佣在被告所承包的建筑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11年1月17日,原告在工地上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急送原告到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为左距骨粉碎性骨折、左跟骨载骨突骨折,住院29天后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陆个月。2012年2月8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左足内固定拆除术,住院21天后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除992元由原告支付外,其余医疗费用由被告垫付,另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以借支生活费的形式给付原告25000元。后原、被告双方按工伤评定标准共同委托浙江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工伤九级,鉴定费用由被告方支付。2012年8月13日,原告再次委托浙江明鸿司法鉴定所以人体损伤的标准进行鉴定为构成伤残拾级,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自己支付。因双方在赔偿事宜上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故导致本案的讼争。另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原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正当,对于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自己也有过错,对此原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负果。据此,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有过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诉请,原告合理的损失有医疗费992元,误工费参照2012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年按误工时间320天计算为313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期间以20元/天计算为1000元、护理费以原告住院期间并参照2012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年计算为4894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年并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61942元。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损失为3000元。对于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收入,因该主张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原告另行主张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章甲应赔偿原告陈某损失103153.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尚应赔偿原告损失78153.80元,限被告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3元,依法减半收取1046.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66.50元,被告章甲负担880元。

上诉人章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曾提交被上诉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明被上诉人系杭长高速十三标项目部的员工,该项目部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建筑工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属于公司员工福利,显然不是上诉人个人为被上诉人所投保。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受伤的事实,并没有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有雇佣关系,更何况工资发放、工作安排等一系列事项都不是由上诉人指示的。被上诉人发生的此次事故应属工伤事故且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将上诉人作为被告,本身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受上诉人雇佣,并且在工地受伤的事实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认可的事实,上诉人在二审中否认被上诉人系上诉人雇员,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2、被上诉人是受上诉人指派在其承包的不同的工地从事工作。不同的工地,上诉人挂靠的公司不同,被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上诉人提出的保险是商业险,如果是工伤,应当是工伤保险,同时上诉人应当提供劳务合同以及社保等来证明被上诉人是项目部员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上诉人章甲和被上诉人陈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明确陈述对被上诉人受其雇佣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后又提供浙江交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杭长高速十三标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员工身份证明、事故说明、承诺书欲证明被上诉人系该项目部员工,但该三份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足以推翻上诉人自认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被上诉人系受上诉人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并确定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现上诉人仍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其上述自认的相反证据,其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2093元,由上诉人章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某某

审 判 员  楼某某

代理

审判员  吕某某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某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