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民二初字第386号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冯营信用社,住所地:深州市大冯营乡大冯营乡村。负责人邵顺琦,该信用社主任。被告蒋志佳,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住该村。
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冯营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冯营信用社)与被告蒋志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国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冯营信用社负责人邵顺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志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冯营信用社诉称,被告蒋志佳于2007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29日起至2008年1月29日止,后展期至2009年1月28日,贷款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蒋志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原告大冯营信用社就以上陈述提供的证据有: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申请书、展期还款协议书各一份。被告蒋志佳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信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协议及被告借款事实。展期申请书和展期协议书证实原被告又达成新的还款期限事实。这些证据相互关联,真实可信,足以证明被告借款这一事实,应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蒋志佳于2007年1月29日向原告大冯营信用社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29日起至2008年1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后双方协商还款展期至2009年1月28日,被告至今未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予认定。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及利息合理合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志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大冯营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蒋志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国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玲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