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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刑初字第115号

蒋小旺犯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蒋小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小旺,男。因犯盗窃罪,2003年7月24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2月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小旺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小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3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蒋小旺窜至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路瓦窑菜市一卖油豆腐的摊位前,从被害人周上衣口袋内扒窃得人民币112.5元。作案后,公安人员将蒋小旺抓获。破案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盗窃现场方位图、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周的报案、陈述;3、被告人蒋小旺供述;4、辩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小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12.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小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盗窃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蒋小旺窜至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路瓦窑菜市一卖油豆腐的摊位前,从被害人周上衣口袋内扒窃人民币112.5元。作案后,公安人员将蒋小旺抓获。破案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被扒窃人民币112.5元的事实;2、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为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路瓦窑菜市一卖油豆腐的摊位前;3、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112.5元已缴获并退还被害人;4、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使用一把镊子作案;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蒋小旺有犯罪前科;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蒋小旺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蒋小旺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归案。8、被告人蒋小旺的供述证实其扒窃人民币112.5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小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12.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小旺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小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蒋小旺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小旺有犯盗窃罪的前科劣迹,本院酌情对被告人蒋小旺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小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 华

人民陪审员 牟 琳

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曹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