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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执民字第611-1号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余姚市友城金属工贸有限公司、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余姚市友城金属工贸有限公司,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徐国飞,郭芳萍,余姚市华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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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东执民字第611-1号

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世纪大道北段555-1号温州。代表人:张志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贞羽,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余炽炜,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余姚市友城金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徐能军,该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住所地:余姚市经济开发区。代表人:徐国飞,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徐国飞。

被执行人:郭芳萍。

被执行人:余姚市华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诸银芬,该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余姚市友城金属工贸有限公司、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徐国飞、郭芳萍、余姚市华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被法院查封。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并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3)甬东执民字第611号案件终结执行。待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春光

审 判 员 杨柳艳

审 判 员 赵建耀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毛忆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