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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一初字第31号

原告覃耀敏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下称都邦保险北海公司)、劳晓新、苏存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覃耀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劳晓新,苏存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31号

原告:覃耀敏,男,1986年6月8日出生,壮族,住北海市银海区平阳镇国有三合口农场西江分场**号,身份证号:4505031986********。

委托代理人:韦美秋,1974年3月2日出生,壮族,住北海市银海区平阳镇国有三合口农场西江分场**号。

委托代理人:韦明峰,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壮族,住北海市银海区平阳镇国有三合口农场西江分场65号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四川南路凤凰树商务酒店附A楼5层。

法定代表人:龙剑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秋,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劳晓新,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合浦县常乐镇低村委会高上队*号,身份证号:4505211979********。

被告:苏存远,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靖海镇军屯村委会李屋村*号。身份证号码:4505021988********。

原告覃耀敏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下称都邦保险北海公司)、劳晓新、苏存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姚中伟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耀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美秋、韦明峰,被告都邦保险北海公司委托代理人XX秋,被告劳晓新、苏存远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及被告都邦保险北海公司均申请庭外和解,本案扣除审限4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19时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桂E07W**的二轮摩托车行至北海市台湾路中国电子产业园时,与被告劳晓新驾驶的车牌号为桂E11W**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并在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区大队2012年11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劳晓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并查明桂E11W**的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苏存远,该车已在被告都邦保险北海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三被告仅赔偿原告12000元,之后拒绝再行赔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都邦保险北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670.20元(其中医疗费16679.20元、误工费10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428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680元,已扣减支付的1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劳晓新、苏存远承担70%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都邦保险北海公司辩称:其已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1万元,该部分费用不能再支付;误工费应该按照实际住院误工的天数计算,应为2463.27元,护理费应为890.97元,交通费和车辆维修费没有意见,诉讼费不应由其负担。

被告劳晓新辩称:事故发生并非其一个人的过错,在事故中也有损失。

被告苏存远辩称:其已把车卖给劳晓新,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起诉讼主张: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证据3、病历及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费用。被告都邦保险北海公司、劳晓新、苏存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都邦保险北海公司、劳晓新未提交证据。被告苏存远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卖车协议书,证明案涉摩托车已经卖给劳晓新。原告质证认为,协议书显示卖车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0日,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0日,因此该协议应该是临时做的,不予认可。被告都邦保险北海公司质证认为,对卖车协议无异议,但保险没有过户。被告劳晓新质证认为,对苏存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苏存远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法可作为本案定案参考证据使用。据此,

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0日19时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桂E07W**的二轮摩托车在北海市台湾路中国电子产业园门前与被告劳晓新驾驶的被告苏存远名下车牌号为桂E11W**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并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合计16779.20元,被告都邦保险北海公司已赔付原告1万元,被告劳晓新已赔付原告2000元。医院诊断原告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右下肺挫裂伤等。出院医嘱为扶拐行走,避免剧烈运动,3个月后回院解锁,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出内固定。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区大队2012年11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劳晓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桂E11W**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苏存远,该车已在被告都邦保险北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原告主要从事建筑工作。庭审过程中,原告又发生医疗费273.7元,原告车辆维修费为2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案涉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遭受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原告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关于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6779.20元,出院后已发生医疗费273.7元,合计17052.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从事建筑工作,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建筑业年平均工资25157元计算。原告住院17天,出院医嘱扶拐行走,避免剧烈活动,3个月后回院解锁,据此可认定原告在出院3个月内无法工作,因此误工时间为107天,则误工费为7477.22元(25157元÷12÷30×117日)。被告都邦保险北海公司抗辩原告误工费应按52.41元/天计算,误工时间为47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应按60元/日计算,原告住院17日,共计1020元(17日×60元/日)。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共计算17天,合计6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8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维修费2500元,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二、关于案涉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结论,被告劳晓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认定原告对事故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劳晓新承担70%的责任。案涉桂E11W**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北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都邦保险北海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的,由被告劳晓新承担。虽然桂E11W**二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苏存远名下,但其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都邦保险北海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达到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对于限额之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1020元、误工费7477.2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597.22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都邦保险北海公司应予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500元,被告都邦保险北海公司应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医疗费70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合计8912.90元,被告劳晓新负担70%的责任,计6239.03元(8912.9元×70%),被告劳晓新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予抵扣,故尚须赔偿原告4239.03元。综上,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受到损害,被告劳晓新及被告都邦保险北海公司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覃耀敏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合计10597.22元,;

二、被告劳晓新赔偿原告覃耀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合计4239.0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由原告负担119元,被告劳晓新负担127元。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中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庞 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