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5号原告叶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7年分居至今,原告于2009年7月6日在惠城区人民法院水口法庭起诉离婚,水口法庭于2009年l0月7日判决不准离,但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依法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答辩人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1992年相识,于1994年1月7日登记结婚,随后办理了婚宴,婚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相敬如宾,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并于1993年8月20日生育女儿叶某甲,1994年10月22日生育儿子叶某乙,1996年6月8日生育女儿叶某丙。结婚后,我们于2001年还按揭购买金宝山庄S4A栋601房,出于信任,该房产所有人登记为答辩人。2004年开办了惠州市源惠祥直饮水设备商行,被答辩人进行经营活动,生意做得还行,答辩人在家持家,日子也过得红红火火,一家五口人其乐融融。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二人偶尔会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轻微的争吵,按一般的生活逻辑,这是在正常不过的事情;如果夫妻二人不发生一些争吵,倒是反常的。以上事实,可以看出答辩人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不但未破裂,且感情基础稳固;且答辩人品行良好,奋斗上进,并无《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之不良行为及其他情形。所以,答辩人与原告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二)被答辩人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主要列举以下几点:1、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编造双方感情不和,是昧着良心杜撰的谎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1992年认识并逐渐熟悉,被答辩人从此开始主动追求答辩人,逐渐建立起深厚、真挚的感情,于1994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育有3个子女,答辩人的父母、兄弟把答辩人当作自己亲人一样看待,相处和睦。所以,根本不存被答辩人所说的“感情不和”的情况,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2、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编造双方自2007年以来分居的情节,是彻头彻尾的谎言,无任何事实依据。答辩人、被答辩人、小孩一家五口人一直其乐融融地生活在一起,我们夫妻也从来没有出现分居的情况。2009年原告虽然提出了离婚,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惠州惠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判决不准离婚。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共同生活二十二年知道原告的本质不坏,只是2007年以后才突起异心,思想发生了变化,为了子女不失去父爱,答辩人有决心、信心、能力去挽救和感化原告,从法律上讲原告的起诉也根本不符合感情破裂的条件,至今原被告仍同床共枕。(三)被答辩人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一时鬼迷心窍,喜新厌旧,与一名女性发生婚外情。被答辩人不念旧情,一时冲动,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答辩人在感情上无法接受。上述情况充分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感情较好,不符合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为维护家庭的和睦关系,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二、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问题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问题不作任何答辩。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恳请法庭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被答辩人杜撰离婚借口,编造歪曲事实后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1994年1月7日在紫金县龙窝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良好,婚后于2001年起居住在惠城区小金口办事处小金口居委会金源路3号金宝山庄S4A栋601房。双方婚后生育了三个小孩,大女儿叶某甲出生于1993年8月20日,二女儿叶某丙出生于1996年6月8日,儿子叶某乙出生于1994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有时会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没有根本的利益冲突。2009年7月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09)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2年12月27日,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镜新
审 判 员 石 磊
代理
审判员 潘丽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盛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