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晋民申字第7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亮,男,1962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大同市。
委托代理人:李生,山西大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同市御河房地产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桥东曹夫楼村北。
法定代表人:史永峰,本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文飞,天镇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史永峰,男,1955年5月19日生,汉族,大同市御河房地产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大同市城区御馨花都10-2-4号。再审申请人邓亮与被申请人大同市御河房地产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御河公司)、史永峰合同纠纷一案,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同商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2月26日,邓亮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亮不服生效判决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邓亮与御河公司的关系不是合作开发而是垫资关系,邓亮与御河公司、史永峰之间从未就合作开发签订过合同,邓亮也没有合作开发资质,故本案并不是合作开发关系,而是垫资关系。史永峰与赵岗的证言或陈述,因系本案利害关系人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观点邓亮持否定意见。邓亮与史永峰成立的锡林浩特市同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在与天罡公司的开发项目中,邓亮与御河公司是合作关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御河公司返还250万元垫资及赔偿利息损失。御河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邓亮与御河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还是垫资关系。根据现有证据,邓亮与御河公司之间没有垫资或借款协议,而天罡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刚陈述邓亮自称与御河公司为合作关系,由御河公司出面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对此御河公司也予以承认,邓亮认为赵刚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其陈述不能采信的理由,从现有证据无法印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均有到内蒙开发房地产的合意,并且设立了锡林浩特市同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内蒙房地产项目,应认定邓亮与御河公司之间为合作关系,则邓亮在未经核算盈亏的情况下,单方要求御河公司偿还投资款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邓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邓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君虹
代理
审判员 赵 凯
代理
审判员 宋 霞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武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