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15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柳州市万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仇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麟,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万继纯,男,汉族,1972年2月8日出生,住桂林市永福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名骐,男,汉族,1959年4月7日出生,住柳州市鱼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小彪,男,汉族,1963年2月1日出生,住桂林市永福县。申请再审人广西柳州市万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万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万继纯、郑名骐、徐小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桂市民一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二审法院认定万继纯提供的证据是���欠条》属于对主要事实认定错误;认定郑明骐出具给万继纯的《欠条》应当由万通公司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欠条》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审理程序错误。万通公司基于以上理由,向自治区高级法院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事实认定问题。郑明骐作为万通公司承建永福县六龙至永富四级公路改造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管理期间,郑明骐邀请万继纯为万通公司承建的工程施工,万通公司没有异议并接受了万继纯的施工,万继纯与万通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对尚欠万继纯的16545元工程施工款,郑明骐给万继纯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名,万继纯依据欠条向万通公司、郑明骐及徐小彪主张权利。
一、二审法院认为,该欠条的欠款是工程施工款,应当由万通公司承担,郑明骐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视为对债权出具保证,应承担连���给付责任;徐小彪不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本案的债权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二审法院据此而驳回万通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法院在认定本案的主要事实与法律适用并无不当之处。关于万继纯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郑明骐出具给万继纯的最后一张欠条的日期落款时间是2009年1月11日。由于欠条上没有约定给付时间,且万继纯为实现债权,多次向万通公司主张权利,万通公司提出本案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万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万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广西柳州市万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宝林
审 判 员 杨 宁 群
代理
审判员 潘 庆 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