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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232号

原告覃毅飞与被告李祖明、韦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覃毅飞,李祖明,韦金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232号原告覃毅飞,男,壮族。委托代理人莫智茂,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杰,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祖明,男,汉族。被告韦金琴,女,壮族。

原告覃毅飞与被告李祖明、韦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左荷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杨金兰、

人民陪审员杨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戴卫云担任记录。原告覃毅飞的委托代理人覃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祖明、韦金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毅飞诉称,2012年7月份原告经朋友介绍与两被告李祖明、韦金琴相识,2012年8月1日两被告李祖明、韦金琴以家庭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遂于当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以上借款借给两被告李祖明、韦金琴用于做生意之用,借期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两被告李祖明、韦金琴承诺所借原告以上借款每月借款利息为4000元(即借款月利息为2%),9月份借款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以上借款利息时,两被告李祖明、韦金琴并没有在其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以上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付以上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时,两被告均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而拒不向原告支付,两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祖明、韦金琴共同向原告覃毅飞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每月借款利息2%(即每月借款利息人民币4000元)计算直至两被告李祖明、韦金琴向原告韦金琴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为止;并支付原告案件代理费人民11000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李祖明、韦金琴共同承担。原告覃毅飞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协议书原件1份;2、借条原件1份;3、转账业务凭证原件1份;4、房产证复印件1份;5、抵押他项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6、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发票原件1份。被告李祖明、韦金琴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祖明、韦金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1日,被告韦金琴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覃毅飞收执,载明:“今借到覃毅飞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正)此据具体事宜按2012年8月1日签定借款人:韦金琴抵押借款协议书执行2012年8月1日”,原告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向被告韦金琴的账户转账200000元。同日,原告覃毅飞(甲方)与被告韦金琴(乙方、丙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柳州市潭中西路12号金润华庭2单元12-3号房地产抵押给甲方以作丙方借款担保,一、借款额为贰拾万元整。

二、借款月利率为2%,即每月的利息为肆仟元整,每月1日前应付清当月的利息。

三、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

四、如丙方逾期超出1天不能清付利息给甲方,丙方必须以超出每天按所欠利息总额的1%作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如超过15天仍未支付所欠利息给甲方,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将乙方所抵押财产拍卖或折价清还甲方的本金和利息。……六、诉讼期间丙方均按本协议约定的利息计付甲方,如还款时间未满一个月,利息仍按月计,直到还清甲方的债务为止。诉讼期间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丙方支付。……十、补充条款如产生诉讼,案件代理费由乙方承担。”同日,被告韦金琴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潭中西路12号金润华庭2单元12-3号房屋一套为原告覃毅飞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200000元。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11000元。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于2013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息2%支付从2012年9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时止的利息,并支付诉讼代理费11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约定的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被告违约不支付利息,故起诉被告要求还款。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代理人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原告代理人表示原告方主张解除抵押借款协议书,要求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金琴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实际向被告韦金琴交付上述款项,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韦金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韦金琴自行承担。

原告主张解除抵押借款协议书,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韦金琴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超过15天仍未支付所欠利息给原告,原告有权终止协议,现被告韦金琴未向本院提交按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证据,故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本院确认原告覃毅飞与被告韦金琴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韦金琴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月息2%支付从2012年9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时止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韦金琴支付案件代理费1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金琴在抵押借款合同的补充条款中约定:如产生诉讼,案件代理费由被告韦金琴承担,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为本案支出诉讼代理费11000元,故原告的该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借款时被告李祖明与被告韦金琴系夫妻关系,诉请被告李祖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本案中借条及抵押借款协议书均为被告韦金琴向原告出具,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韦金琴与被告李祖明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祖明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覃毅飞与被告韦金琴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解除。

二、被告韦金琴偿还原告覃毅飞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2年9月1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

三、被告韦金琴支付原告覃毅飞案件代理费11000元。

四、驳回原告覃毅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金琴负担并迳付原告覃毅飞。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左 荷

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

人民陪审员  杨 恂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戴卫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