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市刑一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鸿丽,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绍杰,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壮族,住××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鸿丽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上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鸿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君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鸿丽及其辩护人杨绍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黄鸿丽在自家门口用高压水枪冲洗货车时,两次将水溅到林XX身上,林XX与黄鸿丽发生争执、打斗,打斗过程中黄鸿丽用高压水枪朝林XX乱射,将林XX左眼射伤致左眼球挫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以及左眼球结膜撕裂伤,致林XX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伤残程度为八级残疾。案发后,被告人黄鸿丽通过其家属将人民币3000元上交到公安机关作为林XX的赔偿费用。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了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12月19日10时许,林XX报案称,2011年12月19日8时许,其在上思县华兰乡华兰村大路屯自家附近被邻居“赵XX”的妻子用高压水枪射伤左眼。2、被害人林XX的陈述,证实2011年12月19日8时许,其与黄鸿丽发生争执,黄鸿丽用水枪射其眼部、脸部,其左眼受伤流血。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9日8时许,其妻子林XX被黄鸿丽用水枪射中眼睛,造成左眼受伤流血。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9日8时许,其在黄某家看见林XX左眼流血,其听黄某说是黄鸿丽用水枪将林XX眼睛射伤的。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某日,“吖三”与林XX发生争执、打斗,“吖三”用高压水枪朝林XX面部喷射,林XX眼睛流血。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9日8时许,林Xx与“吖三”发生争吵,事发后,其听说“吖三”用水枪射林XX的上身及头部。7、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9日8时许,林XX与“吖三”发生口角,“吖三”用高压水枪往林XX身上射,林XX眼睛受伤流血。8、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某日9时许,其看见林XX左眼受伤流血,事后其听说是被洗车场的老板娘用高压水枪射伤的。9、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黄某处将一把长柄平头柴刀扣押;从黄鸿丽处将一把高压水枪扣押。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9月17日,林XX对其被水喷射时所站立的位置、向黄鸿丽砸石头时站立的位置、货车停放的位置、被水枪射伤时所站立的位置、黄鸿丽用水枪将其眼睛射伤时站立的位置等相关现场进行指认。11、住院病历记录、疾病证明书及住院医药费发票,证实林XX受伤后分别到上思县人民医院和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林XX的伤情为左眼球挫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和左眼球结膜撕裂伤。12、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林XX左眼球挫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球结膜撕裂伤后左眼盲目4级,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伤残程度为八级残疾。1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黄鸿丽的人体损伤构成轻微伤。14、收据,证实案发后黄鸿丽家属已将人民币3000元上交到公安机关作为林XX的赔偿费用。15、被告人黄鸿丽的供述,证实2011年12月19日9时许,其在自家门前洗车场清洗货车时,两次将水溅到XX身上,双方发生争执、打斗,其用高压水枪朝林XX身上喷射,射中林XX眼睛。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鸿丽的身份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黄鸿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鸿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鸿丽通过其家属将人民币3000元上交到公安机关作为林XX的赔偿费用,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鸿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鸿丽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1、黄鸿丽不具有用水枪射伤被害人的主观故意;2、一审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即使认定黄鸿丽构成犯罪,其也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从轻处罚。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但原审法院未考虑被告人有自首情节,量刑不当。建议本院在查清上诉人自首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鸿丽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纳的证据亦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本院对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检察员向本院提交到案经过一份,证实案发后黄鸿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鸿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上诉人洗车时多次将水溅到被害人身上引起,双发发生争执后上诉人用高压水枪朝被害人身上射,该行为一直持续到被害人夺下水枪为止。上诉人用高压水枪喷射被害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针对性和报复性。同时,水枪被夺去以后,上诉人即刻关掉了水枪的水泵,防止自己被喷射,可见上诉人明知高压水枪可以对人身造成危害,仍执意向被害人喷射,足以认定其具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用高压水枪喷射被害人的事实,不仅有证人冯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还与上诉人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同时还有辨认现场笔录、照片及医院病历、法医鉴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用高压水枪伤害被害人的事实。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鸿丽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该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但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改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思县人民法院(2013)上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黄鸿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鸿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日友
代理
审判员 石 坚
代理
审判员 牙政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俊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