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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461号

吴长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潘永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吴长春,潘永兴,浙江恒逸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开发区新矸明州路36号1-3层,机构代码:75329209-5。代表人王成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利军,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长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永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恒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项漾村凤凰村,机构代码:56059309-4。法定代表人方贤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志方。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民初字第4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撤回上诉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林阳

代理

审判员  张亚彬

代理

审判员  冯娇雯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琪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