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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671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赵翊彤,张桂兰,张换弟,赵宇心,刘景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海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远、洧萌,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兰,女,195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换弟,女,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宇心,女,200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儿童。法定代理人张换弟,系赵宇心之母。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利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景玉,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田国生,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满族,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赵翊彤,女,201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儿童。法定代理人张换弟,系赵翊彤之母。委托代理人王利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蒙D×××××/蒙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分别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蒙D×××××车辆的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18日;蒙D×××××挂车辆的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11月26日。蒙D×××××/蒙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刘景玉,金海波是其雇用的司机。2011年11月29日20时许,金海波驾驶车牌号为蒙D×××××/蒙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运送铁粉到遵化市堡子店镇赛奥混料加工厂,在卸车过程中,金海波在没有提醒卸车人注意和观察周边环境的情况下,突然开动货车,致车上卸车的工人赵艳飞被货车后挡板和卸铁粉的铲车铲斗挤伤,赵艳飞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发生在遵化市堡子店镇赛奥混料加工厂厂内,事故发生时,赵艳飞虽在蒙D×××××/蒙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体上,但不属于机动车交强法规定的“本车人员”,应视为第三者。本起事故是因驾驶人疏忽大意,在未查明周围情况下突然驾车启动而发生,故应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赵艳飞在事故中死亡,原告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赵艳飞死亡案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金海波的讯问笔录等予以证实,金海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负责卸铁粉的铲车无责任赵艳飞无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遵化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出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暂住证真实性出具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刘景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及遵化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存有疑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暂住证真实性予以采信。赵艳飞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死亡赔偿金及赵宇心、赵翊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张桂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请求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另张桂兰未满六十一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按二十年计算;赵宇心、赵翊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十八周岁。火化费、殡仪服务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对原告在要求赔偿丧葬费之外另行赔偿火化费、殡仪服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对铲车提起诉讼,故对铲车方按交强险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任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金额在本案中予以扣除,遂判决:

一、因赵艳飞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9672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1464元)、丧葬费16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2287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桂兰、张换弟、赵宇心、赵翊彤2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桂兰、张换弟、赵宇心、赵翊彤291877元。以上合计51187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桂兰、张换弟、赵宇心、赵翊彤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对此案依法给予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本案的所有证据来看,该起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而一审法院却不顾上述事实,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违背相关保险法的规定。

二、我公司同被保险人有约定,对诉讼费等费用不承担。但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违背法律规定。死者赵艳飞是在事故车辆上卸车时遭受伤害致死,其行为不符合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三者认定的责任标准。一审中将死者认定为三者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代理人王利生当庭辩称:1、死者赵艳飞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一审法院对该法律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诉讼费问题,一审法院的判决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代理人田国生当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律正确。上诉人所称的本次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的理赔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保险法和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行为只是恶意推脱赔偿时间,上诉人将货运车辆和客运车辆混为一谈,不能得到法律支持。上诉人所称不承担诉讼费,其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支持。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称死者赵艳飞是在车上受伤致死,因此不属于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的三者险理赔范围的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者,但排除被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依据保险合同条款,“车上人员”是指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赵艳飞是在货车车斗中卸货时由于被上诉人货车司机开动该车受伤致死,显然非本车搭乘人员,也不处于搭乘位置,故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确定的“车上人员”。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属于第三者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判决败诉方即上诉人承担对本案的诉讼费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树丽

审 判 员  常荣印

代理

审判员  赵君优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门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