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3月出生于,汉族,无业,初中文化。1990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2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月17日被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3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乐亭县曙光楼的曹某某在乐亭县乐亭镇二中南十字路口附近因过车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某用条状钢板将曹某某的头部打伤。经乐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曹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事实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并当庭表示认罪。另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的朋友刘某某代其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曹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曹某某的谅解,被害人曹某某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河北省乐亭县公安局(唐乐)公(刑技)鉴(法损)字(2012)4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曹某某的伤情照片两张、被害人曹某某及证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各一份,二人均辨认出对曹某某进行殴打的是被告人朱某某、勘验/检查笔录一份、作案工具照片一张、河北省乐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现实表现证明一份、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1990)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于1990年9月29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和解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朋友刘某某代其赔偿被害人曹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曹某某的谅解,被害人曹某某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朋友代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表示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常军民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