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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706号

匡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匡某甲,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706号

原告:匡某甲,男,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陈某,女,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匡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春季在江苏省江阴市打工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匡某乙,现已满六周岁。2007年5月间,被告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先后两次去被告娘家寻找被告均未果。2008年被告曾向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而被受诉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四、五年来,被告一直杳无音讯,既不履行夫妻义务,亦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300元支付抚养费至匡某乙18周岁止;3、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匡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三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四户籍登记:证明婚生子匡某乙身份情况;证据五金安区中店乡仓坊村村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自2007年5月离家至今未归的情况;被告陈某未到庭亦未予答辩。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匡某甲所举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匡某甲所举证据五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尚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暂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春季在江苏省江阴市打工期间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匡某乙。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现原告匡某甲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匡某甲与被告陈某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子,应属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由于双方未能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导致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原、被告如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尚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匡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匡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铮

代理

审判员  徐爱军

人民陪审员  张玉双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晓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