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顾淑君,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及其辩护人顾淑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庄某某与同宿舍职工张某在新沂市经济开发区斯尔克纺织厂职工宿舍409室内,因为关电视发生吵打。当日晚19时许,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庄某某手持水果刀将张某大腿捅伤,致张某左大腿前侧一纵行20cm缝合创口。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当日晚上,被告人庄某某主动到新沂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庄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主动投案的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赔偿款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因琐事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在案发之前,被害人张某找人殴打被告人庄某某,因此,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本案系工友之间因住宿问题引发的矛盾,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闫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