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21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5月10日被继续监视居住于暂住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3日晚,被告人邓某骑电动三轮车到位于绍兴县钱清镇岭江村岭湖工业园区C区2幢的绍兴县美景纺织品有限公司,用事先准备的铁锤砸锁进入该公司,窃得屠观军放置在公司办公室及车间内的现金3,100元及硬盒中华牌香烟1条、电脑主机3台、电脑显示屏2台、服装专用绘图机1台、成品布2匹及衣物等物。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合计价值10,405元。涉案款物共计13,505元。案发后,服装专用绘图机1台、成品布2匹、电脑主机2台、电脑显示屏2台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屠观军。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图片说明,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和扣押及发还清单、相关资料、保存证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医院资料,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屠观军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丈量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且所窃的部分财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邓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邓某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