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707号原告覃贵全,男,壮族,1940年10月5日生,农民,住广西柳江县××镇××号,身份证号:×××1413。委托代理人覃文斌,男,壮族,1974年12月2日生,农民,住广西柳江县××镇××号,身份证号:×××143X,特别授权被告覃鸿庆,男,壮族,1954年8月18日生,农民,住广西柳江县××镇××号,身份证号:×××1431。被告覃汉雅,男,壮族,1962年2月20日生,住广西柳江县××镇××之一,身份证号:×××1439。被告覃玉田,女,壮族,1968年8月5日生,广西柳江县人,农民,住广西柳江县××镇××之一,身份证号:×××1462。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鸿继,男,壮族,1945年4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1414,系被告覃鸿庆哥哥,特别授权。
原告覃贵全与被告覃鸿庆、覃汉雅、覃玉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叶建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曾红球、此兴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彦鸿担任记录。原告覃贵全的委托代理人覃文斌,被告覃鸿庆、覃汉雅、覃玉田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鸿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贵全诉称:原告早在上世纪70年代初就在现建房地上建有泥瓦房,后因雨水冲刷变成危房。2012年本人经申请报有关部门同意后将原来的旧房推倒,在原来的地面上重新建了平房、庭院及小房,并取得土地使用证。在原告房屋门前(东面)也就是被告菜园地的南面一直有块空地(系集体所有),原告的出入通行都经该空地,已形成路面。2010年5月被告覃汉雅、覃玉田却以该空地是其叔叔覃鸿庆的为由,未经村委许可私自在该空地打上木桩,用竹子围起来,这样就把原告的门口挡了一半,给原告的通行带来了相当的困难和不便,为此,原告多次找村民小组长及村委解决,经村委实地察看并调解,要求被告拆除该空地上的木桩及竹子,恢复原样,但被告不听从村民小组长及村委的意见,反而用铁丝加固。原告于2010年10月又向镇有关部门反映,镇有关部门于2010年10月19日到现场察看,并形成书面意见,要求被告拆除障碍物并恢复原状,但被告不予理会,不但没有拆除南面围墙外宽4.2米,长7.7米,高1.4米的木桩、竹子,反而在空地上种了农作物。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及通行。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拆除其围在其菜园围墙外南面长7.7米、西面宽4.2米、高为1.4米的木桩和竹子(需要拆除的菜地四至为:东面为路,南面为被告覃鸿庆家,西面为原告覃贵全家,北面为路);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覃贵全向法庭供的证据有:(1)柳江县穿山镇思荣村委思炉屯小组长调解意见书;(2)柳江县穿山镇思荣村民委员会调解意见书一份;(3)柳江县穿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终止调解决定书一份;(4)自拟争议地方位图;(5)建设工程规划测量成果表、宗地图各一份;(6)现场照片三张,证据(1)-(6)共同证明争议地的方位及原告房前本来有块空地,目前该空地被被告围圈起来做了菜园,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原告通行,双方由此发生纠纷,但经过相关部门调解无果。
被告覃鸿庆辩称:原告说其家门口曾有块空地不是事实,本人1992年11月8日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原告房屋东面建了两间泥房及天井,因2002年房子被雨水冲倒,就用该房屋地与侄子即本案另一被告覃汉雅换地另起房子,2003年被告覃汉雅就用该旧屋地作菜园用。为防止村里鸡、牛等进菜园,用木桩、竹子将菜园围起,一直以来从没有任何纠纷,直至2012年原告平整其旧泥房起新房时迷信,就在原旧房地的基础上将新房基地移到被告的旧房即现在被告覃汉雅做菜园地边起,仍有小路进出,但原告仍不满足,以被告围菜园的木桩、竹子挡住其家门口为由,擅自将木桩、竹子推倒,这样原、被告才发生纠纷。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覃汉雅、覃玉田辩称:覃鸿庆所述都是事实,本人意见与覃鸿庆一致被告覃鸿庆、覃汉雅、覃玉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江集建(1993)字第209110100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菜园地原来是被告覃鸿庆的旧房地,现给被告覃汉雅、覃玉田用作菜园。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2年原告与被告覃鸿庆都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当时两家相邻且都是泥房,被告覃鸿庆的房子在原告房屋的东面。2002年被告覃鸿庆的房屋因年久失修,加上雨水冲刷,房屋倒塌。
被告覃鸿庆便与被告覃汉雅、覃玉田协商,由被告覃汉雅、覃玉田换一块地给被告覃鸿庆另起房子,而被告覃鸿庆将旧房屋地给被告覃汉雅、覃玉田管理使用。被告覃汉雅、覃玉田便将旧屋地作为菜园,为了防止村里的鸡、牛等家禽进菜园,被告覃汉雅、覃玉田还用木桩、竹子将菜园围起。之后原告把泥房推倒重建了两间平顶砖房,并把院子大门朝向东面,平时出行也朝东面。2010年10月25日,原告以被告用木桩、竹子围菜园影响其通行而与被告发生纠纷,经村民小组长、村民委员会及柳江县穿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建议被告将影响原告出行的围菜园的木桩、竹子拆除。由于原、被告双方协商不下,调解没有成功。经本院召集原、被告双方到现场勘查,菜园地在原告房屋东面,距离原告房屋最近的有3.2米,从原告院子大门沿着菜园地朝东有一条路沿着菜园通往村上大路,最宽处有5.1米,最窄有2.9米。菜园地的木桩、竹子已拆除放在菜园旁边,没有影响到原告的通行,菜园边仍残留有覃鸿庆原房屋部分旧泥房墙体,菜园没有超出原旧房范围。另查明,被告覃汉雅、覃玉田系夫妻关系,覃汉雅系被告覃鸿庆的侄子。菜园边的木桩、竹子系被告覃汉雅、覃玉田所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好彼此之间的关系。原告主张三被告在菜园地边围木桩、竹子,影响其通行,与本院现场勘查的实际情况不符。根据本院召集原、被告双方到现场勘察测量,被告的菜园地并没有超出其旧房屋范围,也没有影响到原告的通行,被告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
原告诉称被告用木桩、竹子围空地作菜园,造成其通行困难,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与事实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将围菜园的木桩、竹子拆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贵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贵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建明
审判员 曾红球
审判员 此 兴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彦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