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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刑初字第78号

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容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容县松山镇。2011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于同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同案人刘甲某、杨乙某、薛丁某(三人均已判刑)在容县至平南二级公路容县石扶村旧供销社路段持刀抢劫陈某某,抢走陈某某的现金40元。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黄某某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黄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和同案人刘甲某、杨乙某、薛丁某(三人均已判刑)经密谋后,由刘甲某、杨乙某驾驶摩托车分别搭载黄某某、薛丁某一起去到容县至平南县二级公路寻找抢劫作案的目标,在容县松山镇石扶村旧供销社路段,发现被害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经过,刘甲某遂驾车拦停并持刀威胁陈某某,杨乙某则对陈某某进行搜身,黄某某在车上接应,抢走陈某某的现金40元。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同案人刘甲某、杨乙某、薛丁某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及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1、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抢劫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主动代其退赔了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40元。该事实有收条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某某和同案人共同故意实施抢劫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黄某某作案前虽参与密谋,但在抢劫作案过程中负责接应同案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主动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黄某某属持械抢劫,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黄某某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梁东丽

代理

审判员  王清松

人民陪审员  甘月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珊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