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靖民初字第01259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兴平县赵村镇徐王村。被告延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小河乡柳湾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谢录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袁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