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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合民初字第84号

高某与赵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高某,赵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合民初字第84号原告高某,女,197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赵某1,男,1972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原告高某诉被告赵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儿子赵某2。

原告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吵闹。被告不履行家庭责任,只顾一人享乐。原、被告分居已六七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生子赵某2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从未尽抚养义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从银行贷款3万元,应由被告负责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15000元;3、贷款3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1于××××年××月××林州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子赵某2,现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时间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赵某2现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其成长环境,

本院认为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

二、婚生子赵某2由原告高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贵发

代理

审判员  马靖炎

人民陪审员  吕都庆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