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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1142号

李杰与吴利强、于敦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02-11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杰,吴利强,于敦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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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李杰。被告吴利强。被告于敦学,即墨市华山镇国土资源所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明星。

原告李杰为与被告吴利强、于敦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被告于敦学委托代理人张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利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利强于2011年1月28日向我借款7万元,被告��敦学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28日,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利强未答辩。

被告于敦学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未提供担保,即便担保属实,也已经超过保证期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吴利强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于2011年3月28日还款,逾期则每日支付违约金700元。被告于敦学提供担保,并签字确认,但未约定保证期间。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于敦学在原告方出具的保证书上签字,承诺若被告吴利强1周内未还款,则由保证人承担一切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保证书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于敦学否认在借条及保证书上签字,以及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当庭申请本院对借条以及保证书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4月17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借条及保证书上的签字均为被告于敦学所签。原告为此花鉴定费2800元。庭审中,被告于敦学向法庭提交中国银行汇款凭证3份,金额22300元,汇款时间分别是:2012年3月28日(4800元)、2012年5月8日(8500元)、2012年8月5日(9000元),以证明被告吴利强向原告偿还借款22300元。经质证,原告认可收到22300元,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该三笔还款均未超过借款的违约金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吴利强向原告借款7万元,应予偿还,被告于敦学虽然否认向吴利强提供担保的事实,但经过笔迹鉴定,被告于敦学在借条及保证书均系其亲笔所签,由此予以确认被告于敦学向被告吴利强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于敦学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利强已向原告支付的22300元,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吴利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利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违约金(以本金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3月2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扣除其中已付的22300元)。

二、被告于敦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敦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利强追偿。

三、被告于敦学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吴利强、于敦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林

人民陪审员  王程程

人民陪审员  赵翠翠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培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