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恒舜天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林福。
委托代理人:陈耀军。
委托代理人:徐超渝。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奉化市精益医疗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校军。
委托代理人:马莹标。
原审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古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美林。
原审
被告:陈春云。
原审
被告:张林福。三原审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耀军。三原审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徐超渝。原审反诉
第三人:任跃国,男,195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奉化竹匠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奉化市尚田镇尚一村15组21号。上诉人上海恒舜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舜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奉化市精益医疗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益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古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达公司)、陈春云、张林福、原审反诉第三人任跃国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1)甬奉商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精益公司原持有“男性多功能康复治疗仪”、“男性性功能监测仪”、“前列腺治疗仪”的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以下简称注册证及认可表)。其中,生产许可证于2005年9月16日取得,有效期五年,三种产品的注册证及认可表均于2003年9月5日取得,有效期四年。在三种产品的注册证及认可表有效期到期后的2008年3月18日,精益公司向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了对三种产品的注册证及认可表进行重新注册的申请。2008年9月28日,精益公司与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签订《“男性多功能康复治疗仪”、“男性性功能监测仪”、“前列腺治疗仪”三种产品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并由任跃国、陈春云、张林福作为各方代表签字。各方在协议中约定:古达公司和恒舜天公司承包“男性多功能康复治疗仪”、“男性性功能监测仪���、“前列腺治疗仪”三种产品的生产、管理、广告宣传、销售、售后服务等有关一切工作,并承担为此而造成的一切责任、发生的一概费用;承包期为五年,从2008年10月1日起到2013年9月30日止;承包费五年共计878000元(其中第一年160000元,第二年172000元,第三年178000元,第四年184000元,第五年184000元),于每季度底上交当年承包费的四分之一;精益公司提供上述三种产品的三证和现有的生产、检验、办公等有关场地以及一批生产所需的工量具和全套检验所需的检测设备,并投入三种产品成品计71449元,半成品和原材料计104623元,现金50000元,合计226072元。古达公司和恒舜天公司负责做好营业执照的年检、工量具和检测设备的检验、生产许可证的换证及其他的一切工作,并承担为此而发生的一概费用,承担日常的一切费用(包括交纳协会费、管理人员培训费和税、水、电费等。其中税费每月约2000元,税务交际费每月约1000元)等;对精益公司投入的226072元,于承包到期时,古达公司和恒舜天公司一次性用现金归还,承包期内,古达公司和恒舜天公司支付利息(月息一分半),每年年终付清当年的226072元本金的利息。古达公司和恒舜天公司需与其自行招收的职工和精益公司留守的职工订立劳务合同,承担这些职工应缴纳的职工养老金费用,并支付精益公司代表人每月报酬1000元。协议还约定一方违约,支付另方违约金500000元,并赔偿另方的实际损失,此时,另方单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书。各方承诺以各自企业的全部财产和本《协议书》上各方代表人的全部私有财产来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另外约定,如果发生纠纷而不能解决的,可向精益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在《协议书》附件一栏记载:甲方(精益公司)提供乙方(古达���司、恒舜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三种产品注册证(认可表)一份。《协议书》签订后,精益公司按约交付生产上述三种产品所需的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及现金等合计价值226072元,并由张林福、陈春云以收条的形式进行确认。同时精益公司还交付工量具和检测设备(价值49840元),并由张林福、陈春云在交接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协议书》签订后,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进入精益公司原生产厂房,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为了便于生产、经营管理,陈春云常驻浙江省奉化市。2009年1月18日,精益公司取得男性康复仪的注册证及认可表。2009年3月4日,精益公司取得男性性功能监测仪的注册证及认可表。2009年7月15日,古达公司向任跃国去函,称任跃国私自向上海新千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10台“男性多功能康复��疗仪”违反承包协议约定,通知任跃国自2009年7月16日起终止承包协议。2009年7月31日,印世元、王铮尧共同制作了《检测设备、计量用具清单》、《仓库明细表》,对公司现有的工量具、库存产品、半成品及元器件材料等进行了清点。之后,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未再进行三种产品的生产。2009年8月27日,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称精益公司将“前列腺治疗仪”注册证发证时间由2003年变造为2005年,实际所提供的注册证已过了有效期。且以精益公司违约私自销售承包协议所涉及的产品为由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终止各方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精益公司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2009年11月18日,精益公司取得“前列腺治疗仪”的注册证及认可表。2010年5月13日,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2010年10月25日、11月9日,古达公司和恒舜��公司两次共同致函精益公司与任跃国,要求双方在重新签订协议后继续合作。并向任跃国提交2008年10月-2009年7月账目汇总一份、已支付(款项明细)、工行账单明细各一份,任跃国对上述结算单据进行了批改。2011年2月12日,古达公司和恒舜天公司根据任跃国的批改重新制作结算单,并由陈春云作为代表在结算单上签字,并交给精益公司的代表人任跃国。各方确认: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在2008年10月-2009年7月期间,应支付10个月承包费91700元,协调费10000元,税务交际费10000元,共计111700元,其中已支付承包费等合计85942.83元,还应支付25757.17元。其中已支付的承包费的明细分别为:现金24500元,11台仪器元件和加工费抵扣承包费32150元(上海新千医疗器械有限公司10台、广西但东华1台设备的加工费扣减),库存减负6880元,银行存款(结余)22412.83元。2010年12月18日,精益公司向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处提交要求对生产许可证换证的报告,谎称因为房子拆建改造延误了生产许可证的换证。2010年12月29日,王铮尧作为精益公司的代理人向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了第二、第三类器械生产换证申请。因该证已于2010年9月16日超过有效期限,精益公司的换证申请未获通过。精益公司于2011年4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9月28日,精益公司与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签订《协议书》,并由任跃国、陈春云、张林福作为各方代表签字。《协议书》签订后,精益公司依约履行了职责,并在上述三种产品重新注册过程中花费了116420元,但古达公司和恒舜天公司承包后,却未按时支付承包费、交际费、利息费、报酬费、税费及其他各种费用(至2011年3月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61241.55元)。更为严重的是,因古达公司和恒舜天公司没有按��约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在2010年9月16日生产许可证到期后未换证导致该证失效,工量具和检测设备到期后未检验而报废,致注册证到期后不能重新注册,三种产品重新注册所耗费的116420元将全部损失;又因生产许可证失效后而不能通过2011年企业工商年检,致精益公司有二十多年历史的老企业实际已经倒闭,不能继续生产经营,造成了不可估量的经济和商誉损失。古达公司和恒舜天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并赔偿精益公司的实际损失(包括至2011年3月止应付未付的承包费、交际费、利息费、报酬费、税费及其他各种费用561241.55元;归还精益公司投入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及现金等226072元;赔偿工量具和检测设备未检验而报废的损失49840元;因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陈春云、张林福原因造成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注册证到期后不能获得批准导致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损失3000000元),以上共计4453213.55元,陈春云和张林福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精益公司放弃要求对方支付税费及其他各种费用36039.15元的诉讼请求。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陈春云、张林福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对精益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全部不予认可。精益公司违约在先,精益公司未能按照各方约定交付注册证及认可表,也未能按约交付厂房等相关设施。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在原审中共同反诉称:
一、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精益公司应当向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提供三种承包产品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注册证和认可表。精益公司虽交付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但其所交付的注册证和认可表均为过期,系没有法律效力的证件,且至今未能向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供承包企业的公章;
二、根据《协议书》约定,精益公司应当提供现有的生产办公场地(尚田镇尚一村后山路)等承包条件以供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全面组织生产经营。但精益公司将双方约定的生产厂房拆除,自始未实际交付约定的生产厂房,从而直接影响到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生产与经营,耽误生产许可证的所谓“换证”。据此,精益公司未能按约提供承包的合理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三、在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多次催促要求其提供有效的“三证”并强烈要求承担损失的情况下,精益公司直到2010年年底才安排其工作人员王铮尧作为代理人以其生产厂房拆建为由向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生产许可证的换证,而有效的注册证则至今未交付;
四、由于精益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已将生产材料、设备返还精益公司,精益公司也已经接受。2010年12月16日,精益公司因其生产设备、材料遭窃而向公安机关报案,表明相关设备已经移交给了精益公司。故请求判令:精益公司赔偿违约金500000元,并返还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已经支付的承包费85942.83元。精益公司在原审中针对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的反诉答辩称:
一、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承包时,精益公司已具备有效的两证(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并且将两证的原件交给了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注册证和认可表当时正在重新注册中。这一情况,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是明知的,事实上也没有影响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的生产销售;
二、精益公司的厂房在2002年2月份建成之后一直没有拆建过,所以不存在因厂房拆建耽误了生产许可证的换证;
三、根据各方约定,办理生产许可证是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的职责;
四、厂房内材料和设备遭��与精益公司无关。任跃国在原审中答辩称:各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没有终止,由于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没有办理生产许可证,导致精益公司倒闭。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精益公司、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有关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2010年9月16日,精益公司所持有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各方签订的《协议书》已实际上不能履行,有关权利义务自然终止。在此期间,查无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行使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事项。因此,不论是古达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致函任校军要求终止合同,还是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终止合同,都不能实现解除合同的目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精益公司承包费、利息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其中经各方确认,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在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还应支付精益公司承包费25757.17元(不含该期限内垫付款利息),对该数额予以认可。2009年8月至2010年9月16日期间,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应支付精益公司承包费191978元。2008年10月至2010年9月16日的利息以本金22607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0%计算,共计79803.42元。合同终止后,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应当返还精益公司在承包期内的投入226072元,无法即时返还的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精益公司的利息损失。工量具和检测设备也应在合同终止后返还,现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无法提供精益公司接收工量具和检测设备的收据,该批设备因未检验而报废产生的损失49480元,也应由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负责赔偿。因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在2009年8月以后并未实际生产、经营,精益公司所主张的交际费、报酬费并未实际发生,因此精益公司要求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期内,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承包费等各项费用、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予以正常运转,已经构成违约。各方约定在实际损失以外另付500000元违约金,此处所称的违约金应当包含守约方在合同全面履行情况下的可得利益损失,同时也不排除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从全案情况来看,违约金的约定与精益公司的实际损失相当,不存在过高的情形,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精益公司原所持有的生产许可证、注册证及认可表,营业执照等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因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未能维持质量管理体系的持续正常运转,导致精益公司生产许可证、注册证及认可表失效,���业执照被吊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精益公司为取得注册证及认可表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企业对外承包的预期收益、产品的生命周期等因素来确定该项损失。同时也考虑到在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早于2009年7月31日已经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情况下,精益公司未能采取必要措施减少自己的损失,为此精益公司就损失扩大负有相应责任。酌定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赔偿精益公司注册证及认可表、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灭失所造成的损失100000元。对于精益公司主张超过该部分的损失,缺少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精益公司自身也有过错,不予支持。精益公司为取得注册证及认可表所支出的费用,已经包含在注册证及认可表的价值中,不再单独另行赔偿,故对精益公司要求赔偿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以上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应支付给精益���司的各笔款项,陈春云、张林福均负有连带责任。精益公司在与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签订《协议书》时均明知注册证及认可表在重新注册中,至2009年11月18日精益公司也取得了全部的注册证及认可表。其中“男性多功能康复治疗仪”、“男性性功能监测仪”在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承包期间对外销售经营,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精益公司向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交付了有效的注册证及认可表。至2009年7月31日,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不但书面通知精益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事实上也停止了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其恢复生产之前,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要求精益公司先行交付“前列腺治疗仪”的注册证及认可表,于法无据。因此,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主张精益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三证”构成违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协议各方对厂房等��产条件并没有进行明确约定,而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在签订《协议书》后接受了原来厂房并开展生产,且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可见精益公司所提供的生产条件是符合各方约定,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主张精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生产厂房构成违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支付精益公司承包费217735.17元;
二、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支付精益公司投入款利息79803.42元;
三、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返还精益公司投入款226072元,并赔偿以本金2260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行之日的利息损失;
四、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赔偿精益公司工量具和检测设备损失49480元;
五、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支付精益公司违约金500000元;
六、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赔偿精益公司因生产许可证、注册证及认可表失效、营业执照被吊销所造成的损失100000元;
七、上述款项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支付,陈春云、张林福对上述款项负有连带责任;
八、驳回精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9659元,合计57085元,由精益公司负担31462元,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张林福、陈春云负担25623元。恒舜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与精益公司于2008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各方明确约定精益公司应向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提供有关产品生产所必须具备的合法有效的“三证”,这也是我国现行有关医疗器械生产的相关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但精益公司并未按约定提供有效齐全的“三证”,其在原审中对此事实也予以确认。其次,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精益公司应向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提供场地进行产品的生产,但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在原审中提供证据证明精益公司并未按约履行该义务;
二、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与精益公司签订的仅仅是关于三种特定产品的生产经营,而不是针对精益公司的整个公司的承包经营。因此,与涉案三种承包产品无关的义务并不属于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应履行的合同项下的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精益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支持恒舜天公司原审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精益公司答辩称:
一、各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第2项约定,注册证及认可表在重新注册中。2008年3月18日即签订合同之前,重新注册申请已经受理。2009年11月18日,精益公司也取得了注册证及认可表。因此,在签订《协议书》时,恒舜天公司对精益公司未能提供“三证”是明知的;
二、关于厂房、场地的问题。从2000年12月起,精益公司在任跃国房屋的后面建造了厂房,至今该厂房一直在。双方签订《协议书》后,精益公司的经营地址、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地也是那里;
三、虽然各方在《协议书》中约定承包三种产品的经营,但实际上,精益公司在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承包后就没有再生产���三种产品,也不生产医疗器械等。各方在《协议书》第二条第4、5、9项约定,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必须重新建立起质量管理体系。由于恒舜天公司没有建立起各方约定的质量管理体系等,才导致精益公司的“三证”失效,企业的设备报废,直至企业倒闭。上述经济损失不可估量,而且还造成了很坏的商业影响。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古达公司、陈春云、张林福共同答辩称:同意恒舜天公司的上诉意见。任跃国答辩称:同意精益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审中,精益公司、古达公司、陈春云、张林福、任跃国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恒舜天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1996年精益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份,2005年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1份,医疗器械注册证2份(编号分别为2260102、2260100),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3份(编号分别为2260102、2230101、2260100),拟证明在恒舜天公司承包之前,精益公司已开始使用变造的注册证及认可表的事实。2.工商银行明细账单1份,检测设备计量用具清单15份,拟证明2009年7月16日恒舜天公司已经将产品、设备及存款交给精益公司。3.精益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出具给王铮尧的授权委托书1份,精益公司于2005年6月30日出具的任命文件1份,拟证明王铮尧代表精益公司与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办理交接。精益公司经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证照上所盖的公章不是精益公司的。《协议书》中约定精益公司已经在重新注册之中,而且精益公司也没有再生产这些产品,无须变造,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不是新的证据,原审时恒舜天公司提供过,并经过质证。印世元与王铮尧不是精益公司员工,也没有得到精益公司的授权,精益公司也没有收到过恒舜天公司移��的产品、设备及存款等,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关于证据3,对任命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恒舜天公司是在2008年承包的,但任命文件是在2005年出具的,该任命文件与本案无关。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各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证件到期后由恒舜天公司负责去办证,故王铮尧是受恒舜天公司的委托去办理相关证件的手续,精益公司只是帮其加盖了精益公司公章。古达公司、张林福、陈春云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任跃国经质证认为: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精益公司相同。证照上面的公章不是精益公司的,任跃国保管的一枚公章是真的,还有两枚公章,一枚由陈春云保管,系精益公司移交给他的,至今未归还。另外一枚也由陈春云保管,是其私刻的。“前列腺治疗仪”注册证上落款时间由2003年9月5日更改为2005年9月5日,如果是精益公司更改的,说明各方在签订《协议书》时注册证是有效的,那各方也无须在《协议书》中约定“三证”在重新注册中;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精益公司相同。清单移交给精益公司没有任何依据,因为王铮尧并不是精益公司的员工,原审法院也找王铮尧做过笔录,王铮尧确认并没有代表精益公司或任跃国办理库存产品、工量具的移交,这只能证明是恒舜天公司自己的盘货行为,不能证明移交给精益公司的事实。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精益公司相同。经审查,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系恒舜天公司从案外人处取得,注册证及认可表均系复印件,精益公司对真实性也有异议,且与本案审理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恒舜天公司在原审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并经质证、认证,故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证据3中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明确,仅为办理企业许可证换证事项,并不包括委托王铮尧办理涉案库存产品、工量具交接手续,且在原审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任命文件也系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前的任命,无法证明王铮尧仍为精益公司员工,更不能证明王铮尧受精益公司的委托办理交接手续,故对恒舜天公司就该证据拟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
一、精益公司是否违约;
二、承包费计算至2009年7月16日还是2010年9月10日;
三、投入款226072元是否应当返还;
四、恒舜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工量具、检验设备的损失;
五、原审判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恒舜天公司、古达公司在与精益公司签订《协议书》时,对于注册证及认可表在重新注册中是明知的,且至2009年11月18日,精益公��也取得了全部的注册证及认可表。协议各方对厂房等生产条件并没有明确约定,恒舜天公司、古达公司在签订《协议书》后接受了原来厂房并开展生产,且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因此,恒舜天公司上诉认为精益公司未按约提供“三证”及生产场地,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
本院认为,在合同有效期内,恒舜天公司、古达公司应当按约支付承包费。2009年7月16日,各方合同并未依法解除或终止,故不能作为承包费计算的截止日。2010年9月16日,精益公司所持有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协议书》已实际上不能履行,合同有关权利义务自然终止,故原审将承包费计算至2010年9月16日,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三,
本院认为,《协议书》签订后,精益公司按约交付了生产三种产品所需的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及现金等合计价值226072元,并由张林福、陈春云以收条的形式进行了确认。根据《协议书》约定,承包到期后,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一次性用现金归还。合同终止后,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应当按约返还精益公司在承包期内的投入款226072元。恒舜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经归还或者不应当归还,故恒舜天公司关于投入款226072元不应返还的上诉主张,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
本院认为,《协议书》签订后,精益公司向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交付了价值49840元的工量具和检测设备,并由张林福、陈春云在交接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工量具和检测设备已经归还,故对该批设备因未检验而报废所产生的损失49840元应当予以赔偿;关于焦点五,
本院认为,对于违约金的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拘束力,从本案实际来看,也不存在过高的情形。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二审中,精益公司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即将原审判定的古达公司、恒舜天公司承担的违约金由500000元降低至200000元,该行为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处置,并未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2)甬奉商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八、九项,即:上诉人上海恒舜天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古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奉化市精益医疗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承包费217735.17元;上诉人上海恒舜天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古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奉化市精益医疗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投入款利息79803.42��;上诉人上海恒舜天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古达商贸有限公司返还被上诉人奉化市精益医疗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投入款226072元,并赔偿以本金2260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上诉人上海恒舜天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古达商贸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奉化市精益医疗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工量具和检测设备损失49480元;上诉人上海恒舜天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古达商贸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奉化市精益医疗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因生产许可证、注册证及认可表失效、营业执照被吊销所造成的损失100000元;驳回被上诉人奉化市精益医疗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上海恒舜天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古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浙江省奉化市人���法院(2012)甬奉商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第五、七项;
三、上诉人上海恒舜天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古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奉化市精益医疗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
四、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支付,原审被告陈春云、张林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4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659元,合计57085元,由上诉人上海恒舜天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古达商贸有限公司、张林福、陈春云负担25623元,被上诉人奉化市精益医疗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14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上诉人上海恒舜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亚平
审 判 员 徐 栋
审 判 员 黄海兵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李军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