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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0329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芜湖市宝新商贸有限公司、芜湖市弋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芜湖市宝新商贸有限公司,芜湖市弋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329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董吴,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宏,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宝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骆拥军,总经理。

被告:芜湖市弋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强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曙光,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芜湖分行)与被告芜湖市宝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新商贸公司)、被告芜湖市弋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中小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芜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宝新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拥军、被告中小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芜湖分行诉称:被告宝新商贸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国内信用证项下押汇合同”,约定:向原告贷款6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六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2年6月21日,借款利率适用贷款实际发放时约定利率8.23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另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中小担保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宝新商贸公司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中小担保公司也未能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故诉请判令:1、被告宝新商贸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43570.57元、罚息56306.67元(按月利率9.84℅计算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及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罚息、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2、被告中小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交行芜湖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国内信用证项下押汇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宝新商贸公司的信用证押汇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押汇金额600万元、期限180天、罚息利率及相关违约责任的约定;2、保证合同及担保函,证明:被告中小担保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的合同依据;3、原告与被告宝新商贸公司、被告中小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宝新商贸公司签订的保证金合同(300万元)、原告与被告中小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金合同(45万元);4、信用证、通知书及收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付款600万元;5、贷款明细表,证明:截止到2012年6月20日,被告宝新商贸公司尚欠贷款2443570.57元、罚息56306.67元;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为10000元。

被告宝新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拥军当庭辩称:1、实际贷款数额为300万元;2、已交45万元保证金。

被告中小担保公司当庭辩称:1、原告扣收了被告中小担保公司的保证金;2、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宝新商贸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342210M820110204823的“国内信用证项下押汇合同”,即被告宝新商贸公司向原告申请叙做国内信用证项下押汇业务,原告应其申请予以融资并依国内信用证金额确定融资额,被告宝新商贸公司按约定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融资内容为:国内信用证金额600万元、期限为180天、放款金额为600万元,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2年6月21日,借款利率适用贷款实际发放时约定利率8.235℅,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依逾期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另约定:被告宝新商贸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买方押汇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中小担保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就被告宝新商贸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国内信用证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3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2011年10月20日,被告宝新商贸公司、被告中小担保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金合同,愿意为被告宝新商贸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分别提供了300万元、45万元作为保证金,保证金及利息用于担保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2011年10月24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宝新商贸公司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中小担保公司也未能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交行芜湖分行为主张其权利实际发生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证明截止2012年6月20日,被告宝新商贸公司尚欠本金数额为2443570.57元、罚息56306.67元;另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扣划了被告中小担保公司提供的保证金45万元,即被告宝新商贸公司尚欠本金数额为:1993570.57元。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芜湖分行与被告宝新商贸公司签订的“国内信用证项下押汇同”、与被告中小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宝新商贸公司、中小担保公司在提供了相应的保证金后均未能如约偿还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截止2012年9月24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993570.57元(对原告诉请的本金部分,因原告在起诉之后已扣划45万元的保证金,该款应从诉请的未还本金中予以扣除,即欠借款本金数额为1993570.57元)、罚息56306.67元,被告宝新商贸公司对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被告中小担保公司对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交行芜湖分行主张要求被告宝新商贸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罚息及自2012年9月25日至实际偿付之日的罚息及要求被告中小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交行芜湖分行主张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0000的诉请符合贷款合同中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宝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本金1993570.57元、罚息56306.67元及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9.84℅计算的罚息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

二、被告芜湖市弋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芜湖市宝新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2040元,由被告芜湖市宝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年明

审 判 员  马甜甜

人民陪审员  江 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曲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