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刑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绍兴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竹青。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绍刑初字第1126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斌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竹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某利用担任浙江舒普林印染有限公司染色车间主管,能反馈印染原料质量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业务单位建德市白沙化工有限公司的回扣共计人民币95,300元,归个人所有。案发后,张某已退缴全部赃款。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自愿认罪,且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被告人张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95,300元,予以没收。张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称:1、张某在收受白沙化工回扣时,将其视作行业惯例,主观上没有为白沙化工谋取利益的故意,故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轻;2、在张某担任舒普林公司染色车间主管前,该公司已与白沙化工建立了稳定的合作关系,张某收受白沙化工的回扣后,并没有给予白沙化工其他便利,也没有损害舒普林公司的利益,客观上没有造成较为严重的危害后果;3、张某在二审期间多次检举同监室人员的罪行,有立功情节和悔罪表现;4、张某系初犯、偶犯,家庭经济困难,其所在公司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对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根据现有证据,张某构成立功表现,建议二审对其予以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业务单位建德市白沙化工有限公司的回扣共计人民币95,300元,案发后已退缴全部赃款的事实,有马志明、鲁文娟、徐千帆等证人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情况表、社会保险缴纳清单��银行卡资料、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另查明:上诉人张某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关押期间,向管教民警检举同监室在押人员“张明磊”的真名为张明东,张明东没有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本人的盗窃犯罪事实以及与其参与共同作案的还有犯罪嫌疑人林小(晓)东。后绍兴县看守所经进一步侦查,确认“张明磊”的真名为张明东,张明东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害怕被认定为累犯受到从重处罚而未交代真实身份,也未交代其本人参与的盗窃犯罪事实。现张明东盗窃案已提起公诉。上述事实由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拘留证及绍兴县公安局平水派出所民警2013年1月17日对“张明磊”讯问笔录,证明:“张明磊”被当场抓获后自述姓名为“张明磊”,未承认其盗窃犯罪事实。(2)绍兴县公安局平水派出所2013年1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根据犯罪嫌疑人“张明磊”提供的身份信息,无法查证其真实身份。(3)绍兴县看守所民警2013年1月31日、2月5日对被告人张某讯问笔录,证明:张某向管教民警检举同监室在押人员“张明磊”的真名为张明东,张明东没有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本人的盗窃犯罪事实以及与其参与共同作案的还有犯罪嫌疑人林小(晓)东。(4)绍兴县公安局平水派出所2013年2月6日对张明东讯问笔录,证明:张明东向侦查机关供述了其真实身份及盗窃犯罪事实。(5)户籍证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刑初第504号刑事判决书、绍兴县公安局绍县公刑提捕字(2013)107号提请批准逮捕证、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绍县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绍兴县看守所2013年4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胡飞翔、张明东盗窃案已经提起公诉,张明东被公诉机关指控为累犯。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业务单位回扣,数额较大,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已退缴全部赃款,可予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张某能积极协助司法机关准确认定同监室人员的累犯身份,属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刑初字第112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刑初字第112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杭城
审 判 员 陈建木
代理
审判员 翟金源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梦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