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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239号

竺某、曾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竺某,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竺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竺某、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竺某、曾某均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竺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26日下午,龚某为牟利,受丁某之托非法插手丁某与张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人竺某、曾某伙同龚某、李某、张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与丁某一起赶至嵊州市三江街道惠民街张某乙家,以踢门、语言威胁等强迫手段向张某乙施压,帮丁某从张某乙处讨回人民币23万余元,事后龚某等人从中牟利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竺某、曾某各分得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2-4、2012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龚某为牟利,非法插手张某丙与江利军各自经营公司之间的货款纠纷,纠集被告人竺某、曾某伙同李某等人赶至嵊州市三江街道领带三路10号张某丙办公室找张某丙逼债,因张某丙不在,龚某即打电话以语言威胁的手段向张某丙逼债。同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龚某再次纠集被告人竺某、曾某伙同李某、张某甲等人赶至嵊州市三江街道领带三路10号张某丙办公室,以语言威胁的手段向张某丙再次施压逼债未果,离开时龚某等人扬言会再向张某丙讨债。同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龚某再次指示被告人竺某、曾某伙同李某、张某甲等人赶至嵊州市三江街道领带三路10号张某丙办公室,以语言威胁的手段向张某丙再次施压逼债,因民警出警,龚某等人才离开,离开时龚某等人扬言会再向张某丙讨债。几天后,张某丙慑于龚某等人淫威托人向龚某说情,后龚某从张某丙处拉回价值11万余元的弹簧。事后,龚某等人从中牟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竺某、曾某各分得好处费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竺某、曾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证人丁某、龚某、李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委托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竺某、曾某结伙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竺某、曾某均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竺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三年二月七日起至

二○一四年二月六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浩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