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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1353号

尹桂香诉李凤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尹桂香,李凤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尹桂香,女,1968年2月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后宅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8********。被告李凤华(又名李风华),男,1962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大官庄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2********。

原告尹桂香诉被告李凤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栗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桂香、被告李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桂香诉称,2013年3月13日18时30分许,我驾驶鲁QR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告李凤华驾驶的未取得号牌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和被告李凤华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被告李凤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郯城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用2万余元,被告未予支付。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凤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但现在没有钱。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8时30分许,原告尹桂香驾驶鲁QR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5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沙墩马陈埠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告李凤华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尹桂香、被告李凤华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3)第21303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尹桂香、被告李凤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用15994.57元。其出院医嘱为:1、继续接骨及对症治疗;2、术后45天、90天、120天复查;3、术后3月内避免剧烈活动等。原告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沂蒙司鉴所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沂蒙司鉴所(2013)鉴字第7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尹桂香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腕部软组织伤,胸部外伤,头面部软组织伤,头外伤反应;被鉴定人右锁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其内固定物可于骨折愈合后择期行手术取出,参照临沂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情况分析,预计后期检查费用、手术费用约需7000元;被鉴定人的损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条和附录B.5条的规定,评定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尹桂香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需行二期手术取出,预计费用约7000元;误工损失日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994元。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尹桂香生于1968年2月5日,系农村居民,其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5599.77元、误工费120天×39元/天=4680元、护理费39元/天×120天=4680元、伙食补助费8元/天×16天=12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用994元、交通费914元、病案复印费39.6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计款36035.37元。被告方对原告提供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其赔偿要求过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法医鉴定、鉴定费收据、交通费车票等证据证明,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对郯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原告尹桂香、被告李凤华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尹桂香在与被告李凤华间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依法有权得到被告的相应赔偿。

原告尹桂香与被告李凤华间的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为5:5。原告尹桂香的身份信息显示其住址为郯城县沙墩镇(现已变更为李庄镇)后宅村196号,其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误工费、护理费适当,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误工时间为120日,但结合原告损伤情况及出院医嘱,可酌情支持误工时间100天;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可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住院单据显示其住院费用为15599.77元,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情况,可按农村居民误工标准39元/天确定护理费;原告方因处理事故及住院治疗等支出交通费应为必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酌情支持300元;原告损伤未构成残疾,故对其精神抚慰金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庭审质证意见及本地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尹桂香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599.77元、误工费3900元(100天×39元/天)、护理费624元(16天×3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8元/天×16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病案复印费39.6元、鉴定费994元计款28585.37元,予以确认。被告方部分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均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按规定参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机动车方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被告李凤华在驾驶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相关政策的规定,被告李凤华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凤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即被告李凤华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桂香部分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交通费300元计款14952元;原告剩余损失13633.37元(损失总额28585.37元-交强险赔偿14952元),由被告李凤华按50%的比例赔偿6816.69元。以上两项赔款合计21768.69元。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凤华赔偿原告尹桂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21768.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尹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尹桂香负担151元、被告李凤华负担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栗瑞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