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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商初字第534号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与赵西美、曹呈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赵西美,曹呈然,曹复可,曹荣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534号

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以下简称苏村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苏村镇驻地。代表人:王玉峰,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智,该社职工。

被告:赵西美,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被告:曹呈然,男,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上述被告赵西美之丈夫。

被告:曹复可,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被告:曹荣海,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原告苏村信用社诉被告赵西美、曹呈然、曹复可、曹荣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曹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西美、曹呈然、曹复可、曹荣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村信用社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赵西美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0.9333‰,由被告曹复可、曹荣海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赵西美、曹呈然、曹复可、曹荣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原告苏村信用社与被告赵西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西美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种植,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曹复可、曹荣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曹复可、曹荣海对被告赵西美的上述借款在6.5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赵西美于2012年5月7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5万元,借款凭证约定还款日期是2013年3月5日,贷款月利率10.9333‰。被告至今本息未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等材料认定,其有关证据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西美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曹复可、曹荣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被告曹复可、曹荣海为被告赵西美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应当在其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西美之丈夫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义务,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西美、曹呈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村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3月5日按月利率10.9333‰、自2013年3月6日至结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0.9333‰的150%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

二、被告曹复可、曹荣海对被告赵西美的上列借款在6.5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赵西美、曹呈然、曹复可、曹荣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栋

审 判 员  王孝杰

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庆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