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于贵州省毕节市,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19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8年4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敏、岑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6日,被告人聂某因售卖车票生意与段招才存在竞争而与段招才发生纠纷。同月8日傍晚,被告人聂某电话联系段招才欲对其进行打击报复,随后被告人聂某纠集吴阳友、彭廷端、李利先、彭廷东、盖显刚(均已判决)等10多人携带木棍、钢管等工具雇用中巴车赶至奉化市裘村镇吴江村粮站门口,与被害人郝某乙等人发生互殴,导致被害人郝某乙头部、手和脚多处受伤。经奉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郝某乙头部、左某、左下肢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聂某的亲属和彭廷东、盖显刚、彭廷端的亲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郝某乙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郝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吴阳友、李利先、彭廷东、盖显刚、彭廷端的供述,被害人郝某乙的陈述,证人段招才、郝某甲、段某、彭某、邬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辨认笔录及照片,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钟公庙派出所民警施俊飞、张伟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组织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军
人民陪审员 袁利宽
人民陪审员 葛国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挺儿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