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建忠,化名:罗亿,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因涉嫌强奸罪,于2012年4月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建忠犯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3)惠博法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建忠不服一审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份至4月初,被告人罗建忠采用以裸照相威胁的手段,两次将被害人曾某2带至其位于博罗县园洲镇上南村鸿运住宿的出租房,强行与被害人曾某2发生了性关系。2012年4月8日,公安机关接报后在园洲镇上南村一网吧将被告人罗建忠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证据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罗建忠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采用威胁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罗建忠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罗建忠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公正合法裁决。理由如下:1.上诉人没有用裸照威胁被害人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双方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2.上诉人在派出所的供述是公安刑讯逼供的结果。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至4月初,上诉人罗建忠采用以裸照相威胁的手段,两次将被害人曾某2带至其位于博罗县园洲镇上南村鸿运住宿的出租房,强行与被害人曾某2发生了性关系。2012年4月8日,公安机关接报后在园洲镇上南村一网吧将上诉人罗建忠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在博罗县园洲镇上南村鸿运住宿的出租房。3、被害人曾某2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至4月初,她在上诉人罗建忠的手机看见其裸照,上诉人采用裸照相威胁的手段多次强迫她与上诉人发生性关系。4、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实上诉人罗建忠打电话给她时,称其有被害人曾某2的裸照,会公开照片让被害人见不得人。5、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曾某2与上诉人是一般的朋友关系。6、上诉人罗建忠供述,证实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有两次被害人是不愿意的,也有用被害人曾某2的裸照威胁她,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7、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无投案自首的情节。8、人口信息,证实上诉人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开庭出示、质证与认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建忠无视国法,违背妇女的意志,以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查,第一,上诉人用其掌握的被害人裸照迫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两次性行为。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上诉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属实,故对上诉人提出没有使用裸照胁迫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上诉人罗建忠进入看守所的入所体检表证实上诉人体表、内科、行走状况正常,故对上诉人提出受到刑讯逼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游小勇
审 判 员 邱志勇
代理
审判员 李浩浩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文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