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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运盐民初字第1624号

潘培亮与杨安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运盐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潘培亮,男,196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上海市虹口区居民,现住运城市。委托代理人谢萍,女,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系原告之妻。被告杨安文,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闻喜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卫英,男,闻喜桐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北大道245号。负责人王钢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谦,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原告潘培亮与被告杨安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培亮委托代理人谢萍、被告杨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卫英、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卫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培亮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杨安文驾驶晋M231**车在留驾庄村一仓库大门处撞伤我胳膊,住院治疗25天。2012年12月6日,盐湖交警大队作出第D00125133号书的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杨安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杨安文对我受伤不闻不问,故诉至法院,要求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5116.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安文承担。原告就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的认定。2、交强险1份,证明事故车投有交强险。3、运城市中心医院医药费票据,证明住院费用16524.19元,急诊费用328元,共计16852.19元。4、诊断治疗建议书,证明后续治疗费6000元。5、出院证,证明住院时间及病情。6、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户口所在地。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上班的事实。实际工资比合同中约定工资多,按上海市2012年人均纯收入主张工资。8、住宿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公司住宿的事实。9、护理费,是原告妻子在护理,其是做化工原料批发的,按批发与零售业平均收入每年24049元计算100天,为6588元。10、伙食补助费为500元(25天×20元/天),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经质证,被告杨安文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交强险真实性无异议,称当时原告不知道受伤情况,继续让我干活,不存在我没有保护现场的过错。对医疗费16852.19元无异议。对劳动合同及企业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月收入工资标准,误工费以劳动合同中的2500元为准,原告没有评残,按住院25天算。住宿证明形式及内容都有异议,没有落款时间,没有法人代表签字。护理费按住院25天计,主张100天没有依据,计算标准没有相关证据,按山西省市民平均收入计算。伙食补助500元没有异议,营养费按住院25天计,主张60天没有依据,没有需要继续加强营养的证据。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不能认定交通事故,应是意外事故,且双方是雇佣关系,该认定书不客观不真实。原告伤情是否和本次事故有关,及被告杨安文是否是故意,请法庭予以核实。对交强险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误工费,对企业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及住宿证明形式不合法,原告没有评残,只认可住院25天。护理费计算住院25天的,按许家营村人均纯收入计算。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按住院25天算。后续治疗费,从建议书看,该费用明显是后补的,也没有6000元的依据,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杨安文辩称:我与原告系雇佣关系,雇我从一仓库向另一库房转运货物,原告当时在车后,不知道怎么受的伤,他当时并不知道伤情,继续指派我将货物送往另一库房后,才去医院作的检查。我积极配合,并派专人去医院护理,没有不闻不问。我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所诉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范围,其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杨安文无相关证据提供。

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辩称:根据被告杨安文陈述原告受伤原因不明。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如法庭依法核实属于交通事故,我公司仅在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部分。原告所诉的部分项目明细过高,不合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无相关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杨安文驾驶其晋M231**三轮车为原告潘培亮运货。当日14时许,在盐湖区留驾庄村一仓库大门处该车将原告撞伤。原告于当日前往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9日原告出院,住院医疗费16852.19元。2012年12月6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D00125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安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培亮无责任。另查明:晋M231**三轮汽车登记车主是张永平,实际车主是被告杨安文,2012年4月9日杨安文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处投保车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2012年12月11日经原告潘培亮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查封了被告杨安文所有的晋M231**三轮车。根据原、被告诉辩及提供的证据,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受伤原因及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采用。2、原告工作及误工费的计算方法及依据。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杨安文当庭陈述当时知道原告受伤,入院后他积极护理,并随后向保险公司及交警部门报案,结合原告门诊病历诊断右前臂骨折及出院诊断:右前臂外伤(c)1、右尺骨中上段骨折2、右桡骨上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且二被告无相关反驳证据提供,综上,足以认定被告杨安文驾驶三轮车致原告胳膊受伤的事实。盐湖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得当,依法予以采信。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工作及误工费的计算方法及依据:原告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上海笙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杨安文辩称在给原告干活时,知道原告和其妻子共同在运城经营库房生意,但无相关证据提供,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认为原告劳动合同形式不合法,且无法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情况,辩称按出险地山西省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比劳动合同的2500元多,无相关证据证实,故误工费以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2500元为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安文驾驶晋M231**三轮车撞伤原告潘培亮,致其胳膊骨折。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对原告方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如下:原告医疗费1685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25天×20元/天),。误工费为2083元(按月工资2500元×住院25天),护理费,住院25天,酌情每天30元,为750元,以上共计20685.19元。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潘培亮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0685.19元。

二、驳回原告潘培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398元,由原告潘培亮负担600元,被告杨安文负担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洁丽

审 判 员  刘艳红

代理

审判员  焦晓红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晓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