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0836号
原告:管先荣,男,汉族,1955年2月4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代理人:潘福亭,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征玉,男,汉族,1966年8月7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江水花,女,汉族,1967年2月28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系被告陶征玉妻子。
原告管先荣与被告陶征玉、江水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闵万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两被告因购买鸿瑞555号船舶需要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1650000元,2012年9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借据。双方约定2013年10月3日前还清本息,到期被告如不能归还,则继续从2012年9月3日起按月息2分5厘计息,并以芜湖森海都市花园小区紫竹苑40幢1单元402室房屋进行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分文未还。为此,特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2012年9月3日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卡交易清单。两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陶征玉在接受本院询问时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要求每月先还3-4万元本金,利息等本金还清后再还,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分3厘。
经审理查明:被告陶征玉、江水花系夫妻关系,2012年两被告因购买鸿瑞555号船舶陆续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3日,经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到管先荣人民币165万元,陶征玉在2012年10月3日前还清本息,管先荣不收利息,如超出10月3日,继续从2012年9月3日起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举证材料、被告陶征玉的询问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两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过高,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陶征玉、江水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管先荣借款人民币16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2年9月3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86元由被告陶征玉、江水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万水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 慧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