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民初字第316号
原告:徐现超。
委托代理人:吕心为。
被告:林立界。
被告:林金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代表人:张振该。
委托代理人:林修锭。
原告徐现超诉被告林立界、林金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苍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徐现超的申请,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受伤及后续治疗康复所需的全部营养费、后续拆除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和左小腿功能重建手术治疗所需费用、两次后续治疗所需的误工期和护理期进行鉴定。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黄步雄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现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心为、被告林立界、被告太平洋保险苍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修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现超起诉称:2012年2月26日19时10分许,被告林立界驾驶浙C×××××轿车,途经苍南县灵溪镇站前路与梁邓路交叉口处路段,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徐现超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林立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苍南县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宁波镇海第二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另查明,被告林立界驾驶的浙C×××××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苍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由于原告���损失未能得到全部赔偿,故来院起诉,并根据鉴定结论将诉讼请求确定为:1、判令被告林立界、林金香赔偿原告医疗费42393.03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误工费58355元、护理费1468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4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290元、电动车损失费2880元、鉴定费1560元等共计236441.5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2000元,为194441.58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苍南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二份、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承担。4、浙C×××××轿车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苍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5、苍南县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宁波镇海第二医院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相关门诊和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等诊疗材料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及在上述医院治疗的事实。6、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用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就医所支付的医疗费。7、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就医所支付的交通费和住宿费。8、施救费(含停车费、辅助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因施救所支付的费用。9、二轮电动车服务卡和收据凭证各一份、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二轮电动车损失情况。10、鉴定费票据及门诊收费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11、原告徐现超的从业资格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事实。12、户口簿、契约、房产证、土地证、电水费缴费清单、苍南县灵溪镇双益村民委员会证明、徐祺申的小学成绩单和幼儿园资料等材料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及原告的儿子徐祺申居住在城镇的事实。13、工作证明、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驾驶员违章记录及车辆登记信息等材料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14、本院根据原告徐现超的申请,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受伤及后续治疗康复所需的全部营养费、后续拆除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和左小腿功能重建手术治疗所需费用、两次后续治疗所需的误工期和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了温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3号、第243-1号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用说明各一份,评定: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原告的误工期限拟为12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35日、营养期限拟为135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包括二次住院期间及择期拆除左胫骨内固定材料期间的期限;未包括如需择期行左小腿功能重建手术的误工期限拟为三个月、护理和营养期限各拟为15日)。3、原告目前左胫骨骨折髓内钉内固定材料在位,需择期施行拆除内固定材料手术,参考浙江省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及临床意见,相关费用约需7000元-9000元(不包括手术意外及并发症的诊疗费用);如需择期行左小腿功能重建术,相关费用建议参考临床意见或以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准。
被告林立界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在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给原告42574.80元。被告林立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林金香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苍南公司答辩称:
一、本案事故车辆浙C×××××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二、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费用不合理。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及扣除医疗保险已支付的费用。2、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计算的时间过长,标准过高。3、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受伤前持续务工或者合法经营超过一年。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入13071元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并非事故责任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且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可酌情定为3000元。5、鉴定费、施救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6、误工费:应参照最低行业年平均工资24955元的标准计算,期限包括后续治疗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7、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8、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原告已定残,答辩人不应赔偿。9、电动车损失费:依据不足,答辩人不应赔偿。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应按相关法律的规定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并按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苍南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10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林立界、太平洋保险苍南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联,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6、7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林立界、太平洋保险苍南公司认为存在交通费、医疗费用、住宿费的不合理支出。
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这部分费用支出,但不能证明其所支出的费用具有合理性。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9所要证明的事实,在庭审中,经原告与被告林立界、太平洋保险苍南公司协商同意,一致确认原告电动车损失费为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1、13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11,被告林立界、太平洋保险苍南公司认为原告至受伤时取得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资格只有九个月;对证据13,被告林立界、太平洋保险苍南公司认为原告担任驾驶员仅5个月,未满一年。
本院认为,根据该两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自2011年9月15日开始至受伤前在苍南县灵溪镇兴隆副食品经营部任驾驶员的事���。
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2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林立界、太平洋保险苍南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及其被抚养人居住在城镇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该证据所载明内容,能证明原告及其被抚养人徐祺申系农村户口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
六、原告提供的证据14,即沿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温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3号、第243-1号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用说明,其结论,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林立界、太平洋保险苍南公司认为护理和误工期限评定过长。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经审查,除对误工期限的评定,需要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外,其他部分的评定结论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经审理,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26日19时10分许,被告林立界驾驶浙C×××××轿车,途经苍南县灵溪镇站前路与梁邓路交叉口处路段,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徐现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林立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苍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同日转入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并行左胫骨骨折髓内钉内固定手术,住院14天,于同年3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此后原告在上述两家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2年11月13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急诊就医,诊断为左腓总神经损伤、左小腿Votkmrl挛缩畸形。2012年11月16日在宁波镇海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7天,于同年12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伴胫、腓总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暂行功能锻炼,三个月后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复查;2、六个月后再行功能重建手术,手术费估计约10000元;3、不适随诊。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徐现超的申请,于2013年3月6日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受伤及后续治疗康复所需的全部营养费、后续拆除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和左小腿功能重建手术治疗所需费用、两次后续治疗所需的误工期和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了温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3号、第243-1号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用说明各一份,评定: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原告的误工期限拟为12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35日、营养期限拟为135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包括二次住院期间及择期拆除左胫骨内固定材料期间的期限;未包括如需择期行左小腿功能重建手术的误工期限拟为三个月、护理和营养期限各拟为15日)。3、原告目前左胫骨骨折髓内钉内固定材料在位,需择期施行拆除内固定材料手术,参考浙江省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及临床意见,相关费用约需7000元-9000元(不包括手术意外及并发症的诊疗费用);如需择期行左小腿功能重建术,相关费用建议参考临床意见或以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准。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1、被告林金香系本案肇事车辆浙C×××××轿车的所有人,该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苍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处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的有效期限内。2、原告系农��户口,自2011年9月15日开始至受伤前在苍南县灵溪镇兴隆副食品经营部任驾驶员。3、原告的被抚养人状况,其儿子徐祺申,2006年2月13日出生,徐祺申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抚养人为二人。4、原告所有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进行施救,原告为此支付了施救费290元(含辅助费、停车费)。5、原告所有的电动车受损损失费,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确定为700元。6、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取被告林立界支付的款项42574.80元。7、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太平洋保险苍南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公司应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2011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071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644元,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731元,交通运输业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684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林立界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肇事车辆浙C×××××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苍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事故发生时正处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苍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根据本案被告林立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由被告林立界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太平洋保险苍南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公司应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金香虽系事故车辆浙C×××××轿车(非营运)的所有人,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林金香因本案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林金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案情,本���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1)己发生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剔除其中: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费中伙食费252元、苍南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中救护车费70元(本案已另项确定赔偿金额)及医保已支付的费用外,确定为41911.75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需拆除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和进行左小腿功能重建手术治疗,后续治疗费用客观存在,拆除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手术所需费用,参照后续治疗费用说明相关费用约需7000元-9000元,酌情确定为8000元;进行左小腿功能重建手术治疗所需费用,参照后续治疗费用说明及宁波镇海第二医院的医嘱约需10000元,原告诉请赔偿10000元,予以确定。上述各项合计59911.75元。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第三人遭受人身伤害进行治疗时的用药范围并未进行限制,被告太平洋保险苍南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其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包括择期拆除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和行左小腿功能重建手术的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护理期限确定为150天;护理人数,原告没有举证证明需特殊护理,确定为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工资,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可按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赔偿的护理费14683.80元,予以确定。3、误工费(包括择期拆除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和行左小腿功能重建手术的误工费):原告在受伤前从事汽车货运行业,但没有举证证明其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工资参照其从事相近行业即2011年浙江省交通运输业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68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务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应从原告受伤之日即2012年2月26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3月14日止,为383天;故误工费确定为48986.22元(383天×46684元÷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包括择期拆除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和行左小腿功能重建手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已住院的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在市内县外住院治疗14天,在省内市外住院17天,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县外每天20元、省内市外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790元(14天×20元/天+17天��30元/天)。(2)择期拆除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和行左小腿功能重建手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后续住院治疗客观存在,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450元。上述两项合计1240元。5、营养费(包括择期拆除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和行左小腿功能重建手术的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营养期限确定为150日,根据本案实际,以每天25元计算,确定为3750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虽居住在城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受伤之前持续务工一年以上,故相关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即2011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07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按10%计算;计算年限,原告至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6142元(20年×13071元/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徐祺申,2006年2月13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2013年3月15日)的抚养年限为11年;抚养人数为两人;因徐祺申生活费来源于原告的收入,故其生活费应按原告的农村居民标准即2011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964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系数按10%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5304.20元(11年×9644元/年×10%÷2),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共计31446.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必然给其在精神上造成很大的伤害,结合事故发生地居民的生活水平、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受伤害程度,酌情确定为4000元。9、交通费:原告因就医支付交通费客观存在,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次数、住院时间及必要陪护人员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10、住宿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结合相关票据,并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确定为438元。11、施救费290元(含辅助费、停车费)、司法鉴定费1560元,原告实际支付的上述费用,属于合理支出,予以确定。12、电动车损失费: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确定为700元,予以确认。综上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9911.75元、营养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误工费48986.22元、护理费14683.8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38元、残疾赔偿金3144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施救费290元、电动车损失费700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合计169005.97元。对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医疗费59911.75元、营养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合计64901.75元,已超出该分项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苍南公司在该限额内承担10000元;属于交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误工费48986.22元、护理费14683.8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38元、残疾赔偿金3144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01554.22元,未超出该分项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苍南公司全部承担;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施救费290元、电动车损失费700元,合计990元,未超出该分项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苍南公司全部承担;上述三项合计112544.22元。不足部分56461.75元(169005.97元-112544.22元),按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扣除其中鉴定费156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林立界承担外,其余部分54901.75元(56461.75元-1560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全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苍南公司全部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立界已支付原告款项42574.80元,故在本案无须再作赔偿,多付部分41014.80元(42574.80元-1560元),可在���告太平洋保险苍南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徐现超112544.2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徐现超54901.75元,上述两���合计167445.97元(林立界多付的款项41014.80元,在该款中予以扣回);
二、驳回徐现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8元,减半收取2094元,由徐现超负担732元、林立界负担1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88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步雄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章 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1、《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笫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