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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一初字第51号

梁振国与李现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梁振国,齐俊丽,李现卫,李现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梁振国,男,1979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齐俊丽,女,1980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现卫,男,1981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现英,男,1985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梁振国、齐俊丽与被告李现卫、李现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振国、齐俊丽的委托代理人窦新平、被告李现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4日20时许,受害人梁嘉乐等人骑自行车行至301线68公里加300米处时,被被告李现卫驾驶被告李现英的豫EXMx**号面包车撞死。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现卫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逃逸,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现英违反法律,将其所有的机动车交于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且未按规定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与被告李现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子梁嘉乐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运尸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9350.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现卫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我赔不起。被告李现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李现卫驾驶豫EXMx**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1线68公里加3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骑自行车人张振伟、梁志龙、齐闯闯相撞,造成张振伟及乘坐自行车人梁嘉乐(生于2001年7月22日,系二原告之子)两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梁志龙、齐闯闯及乘坐自行车人李帅克三人受伤、四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现卫弃车逃逸。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被告李现卫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且未各行其道,肇事后弃车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振伟、梁嘉乐、梁志龙、李帅克、齐闯闯无责任。二原告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时支付停尸费1250元、交通费500元。事故车辆豫EXMx**面包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现英,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现卫系被告李现英的哥哥。庭审中,被告李现卫辩称其开走豫EXMx**面包车其弟弟并不知道,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田氏乡彭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田氏派出所证明、停尸费和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并综合全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现卫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梁嘉乐等人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现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梁嘉乐及张振伟、梁志龙、李帅克、齐闯闯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李现卫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现英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的保管和管理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但因其对事故车辆疏于保管和管理,未尽到管理的注意义务,导致本案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EXM8**面包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二被告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张振伟的家人及受害人李帅克均已另案起诉,故对交强险的限额应当按损失比例进行计算,下余损失由被告李现卫承担60%,被告李现英承担40%。原告因其子梁嘉乐死亡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应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依法确定。本院核定为: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7524.94元/年×20年)、丧葬费17101.50元、交通费500元、停尸费1250元共计169350.30元。原告因其子梁嘉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痛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16935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19350.30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法,被告李现卫、李现英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8222.6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张振伟48222.69元-李帅克13554.62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下余损失171127.61元,由被告李现卫承担60%即102676.56元,由被告李现英承担40%即68451.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现卫、李现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振国、齐俊丽损失人民币48222.69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李现卫赔偿原告梁振国、齐俊丽损失人民币102676.56元;

三、被告李现英赔偿原告梁振国、齐俊丽损失人民币68451.05元;

四、上述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被告李现卫、李现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审 判 员  马国付

人民陪审员  吴国富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卫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