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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武商初字第292号

浙江德立涂装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德立涂装机械有限公司,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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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武商初字第292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立涂装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培。委托代理人丁世杰。委托代理人郑宝军。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康。委托代理人殷��群。委托代理人马晓军。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立涂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德立)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冰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2年11月19日-2013年1月6日管辖权异议)。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浙江德立、河南冰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德立诉称:2011年6月25日,河南冰熊与浙江德立签订了“冷柜喷涂生产线”项目,合同约定项目承揽费用总价为人民币1960000元;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应于2011年7月11日前,河南冰熊向浙江德立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计人民币588000元;主要材料及外配套件进场安装时7个工作日应于2011年10月10日前,河南冰熊向浙江德立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计人民币588000元;设备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应于2012年3月21日前,河南冰熊向浙江德立支付合同总金额30%计人民币588000元;设备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月内,河南冰熊向浙江德立支付合同总金额10%计人民币196000元;河南冰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如延期支付到期款而未付,造成影响设备制造进度和质量保证,河南冰熊应支付逾期款项的两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等。后河南冰熊于2011年8月4日、2012年9月13日、9月28日分别支付51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后,余款至今尚未给付。故诉请:1、判令河南冰熊立即支付欠付合同款人民币1250000元;2、判令河南冰熊支付滞纳金计人民币148350元。河南冰熊辩称:浙江德立所交付的设备不符合要求,所以我方要求直到交付合格的设备后再支付款项。河南冰熊反诉:2011年6月25日,河南��熊与浙江德立签订了“冷柜喷涂生产线”合同,约定于2011年9月10日由浙江德立完成安装调试,交付合格设备。合同总价为1960000元。河南冰熊于2012年2月20日要求浙江德立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调试过程中发现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整改后,设备质量问题依然严重导致生产不能。故诉请:1、判令浙江德立继续履行2011年6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HN/BXS20110625《冷柜喷涂生产线》设备合同,对设备进行整改,确保于二十日内整改合格,逾期则浙江德立支付河南冰熊自行整改所需的费用500000元。2、判令浙江德立支付河南冰熊违约金123984元(实际计算:本金510000元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计370天);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按710000元计150天,2013年2月27日后本金按照710000元,利率按照日万分之4.2计至验收合格,依据合同3.1.2条款)。3、判令浙江德立支付河南冰熊对部���问题自行整改而支出的费用500000元。4、判令浙江德立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以最终判决为准)。浙江德立辩称:1、河南冰熊关于产品质量的问题,2012年2月20日河南冰熊已经出具了设备验收合格的验收报告。2、这个产品从签订合同到制造到河南冰熊向浙江德立出具最终的验收报告整个过程中,河南冰熊都没有向浙江德立提出过质量问题。3、关于现在河南冰熊提出的质量问题,是在浙江德立于2012年11月1日向法院起诉被受理后,在已经过了合同约定的1年的质保期后且是诉讼后46天,河南冰熊才提出的。经当庭质证,本院现认证如下:1、浙江德立提交的冰柜喷涂生产线合同原件,证明河南冰熊与浙江德立于2011年6月25日签订冰柜喷涂生产及其技术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2、浙江德立提交的设备验收移交表原件,证明上述的设备已经移交并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3、浙江德立提交的发货及安装记录打印件、请款函件4份、2012年1月14日浙江德立给河南冰熊的函件、2012年2月4日给河南冰熊函件,系浙江德立单方出具,本院不予采纳。5、浙江德立提交的2011年8月16日发货通知函传真件,2011年9月23日通知函传真件证明因河南冰熊原因延迟设备安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6、浙江德立提交的2012年1月13日河南冰熊给浙江德立的函件,证明河南冰熊于2011年12月中旬擅自使用设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7、浙江德立提交的售后服务工作单原件3份,时间为2012年5月27日、2012年4月14日、2012年3月22日,证明浙江德立售后维修服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8、浙江德立提交的2012年6月9日河南冰熊给浙江德立的函原件,2012年7月20日河南冰熊给浙江德立的函传真件,2012年7月27日修补费用报告、处理结果,证明双方维修往来的��实,本院予以采纳。9、浙江德立提交的财务清单原件,证明被告支付合同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10、浙江德立提交的U盘原件,内附录像和照片,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纳。11、浙江德立提交的2012年12月20日整改回复函复印件,无其他证据辅证,本院不予采纳。12、河南冰熊申请调取的施培豪、孔令坤、郑长喜、孔祥发、关俊、赵伟国、周文远、杨震威、葛如勇、宣伟根系原告方员工的证明,经审核属实,本院予以采纳。13、河南冰熊提交的2012年12月16日整改函原件、2012年12月27日的公证书原件、2013年1月8日的设备问题函原件、2013年1月9日的公证书原件、2013年3月28日的公证书原件2份、2012年7月27日修补费用报告、处理结果、售后服务工作单,仅证明双方就设备质量进行维修及交涉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河南冰熊与浙江德立签订了“冷柜���涂生产线”项目合同。约定项目承揽费用总价为人民币1960000元;于2011年9月10日由浙江德立完成安装调试,交付合格设备;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应于2011年7月11日前,河南冰熊向浙江德立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计人民币588000元;主要材料及外配套件进场安装时7个工作日应于2011年10月10日前,河南冰熊向浙江德立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计人民币588000元;设备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应于2012年3月21日前,河南冰熊向浙江德立支付合同总金额30%计人民币588000元;设备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月内,河南冰熊向浙江德立支付合同总金额10%计人民币196000元;河南冰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如延期支付到期款而未付,造成影响设备制造进度和质量保证,河南冰熊应支付逾期款项的两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线体保修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终验收合格后一年等。因设备进场条件及河南冰熊拖延付款,浙江德立未按约定完成设备调试。2011年12月中旬河南冰熊在未验收情况下使用设备。2012年2月22日,设备验收后使用。使用过程中,设备进行多次售后维修。至今双方仍因设备质量存在分歧,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河南冰熊于2011年8月4日、2012年9月13日、9月28日分别支付51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余款至今尚未给付。

本院认为:浙江德立与河南冰熊签订的冷柜喷粉生产线项目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河南冰熊延期支付合同款项,违约在先。依照合同法规定,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浙江德立诉请判令河南冰熊支付合同款项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设备质量存在分歧,故质保金返还不予支持。河南冰熊因产品质量所致损失可另行提起产品责任之诉或在履行相应付���义务后仍可依法提起产品质量合同之诉。本案中对于河南冰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河南冰熊请求判令浙江德立开具发票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立涂装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1054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立涂装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148350元(计算至2012年11月25日)。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立涂装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被告(反诉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738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立涂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437元,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948元;反诉受理费1491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舟德

审 判 员  沈晓忠

人民陪审员  王赛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倪艳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