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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1477号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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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1477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代理人:黄忠,庐江县罗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忠,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丢失,双方于2012年4月12日在庐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00年4月26日生育一女,名张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被告协商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张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称双方相识时间、领取结婚证及婚生女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为琐事虽有争吵,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考虑到婚生女正在上初中,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丢失,双方于2012年4月12日在庐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字号:J340125-2012-005547。2000年4月26日生育一女,名张某甲。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事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有所损害。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女的基本信息;4、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的标准。王某某与张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有所损害,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加强必要的交流与沟通,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故对王某某要求与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叶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