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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00450号

刘群英、杨某某、杨本财、李全英诉马志双、马志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群英,杨某某,杨本财,李全英,马志双,马志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450号原告刘群英,女,生于1974年9月13日,汉族,农民,系杨汉军之配偶。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98年1月2日,汉族,在校学生,系杨汉军之女。法定代理人刘群英,女,生于1974年9月13日,汉族,农民,系杨某某之母。原告杨本财,男,生于1938年2月27日,汉族,农民,系杨汉军之父。原告李全英,女,生于1940年11月19日,汉族,农民,系杨汉军之母。委托代理人程全礼,汉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小军,男,生于1962年1月1日,汉族,农民,系杨本财之子。被告马志双,男,生于1980年10月10日,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委托代理人何玉贵,男,生于1944年4月24日,回族。被告马志芳,男,生于1972年3月25日,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号。组织机构代码:45504508—8。负责人丁宇,系原州支公司经理。

原告刘群英、杨某某、杨本财、李全英诉被告马志双、马志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群英及其他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全礼、被告马志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玉贵,被告马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群英等人共同诉称,2012年12月4日1时23分,原告刘群英的丈夫杨汉军驾驶陕F380**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国道165KM(汉台区龙江谭堰村延长加油站前)处时,适逢被告马志双驾驶宁E256**号重型牵引车牵引宁E8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致陕F380**号轿车驾驶人杨汉军及前排乘坐人刘建坤当场死亡,张红安受重伤,后在送往医院救治的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第2012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汉军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马志双负次要责任,刘建坤、张红安无责任。交警队组织调解时,仅对杨汉军的丧葬费作出了处理,其余赔偿调解未果。故起诉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杨汉军的死亡赔偿金364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547元(其中杨某某27566元、杨本财、李全英合计209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33447元,由第一、二被告予以赔偿,并依法判处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马志双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并同意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予受害人赔偿,但是,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仍有不足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再有不足的则在事故认定责任范围内按比例给予赔偿。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予以认可,但被抚养人杨本财、李全英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实际抚养子女人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向交警部门支付了60000元丧葬费,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平均每家付20000元,如保险公司在赔偿中全部付清,那么原告应给予返还。并由原告刘群英在死者杨汉军的遗产范围内赔偿我现场施救费、拖车费、倒货费、修理费、材料费共计22700元,杨丽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马志芳辩称,答辩人与被告马志双于2010年元月15日签订了《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宁E256**号及宁E82**挂号重型牵引车由被告马志双通过分期付款形式向答辩人购买,答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益而保留了所有权。该合同签订当日将车辆交付于被告马志双,由其占有和使用,答辩人仅仅保留了追索购车款的权利即所有权。因此,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判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辩称,涉案宁E256**号车辆、宁E82**号挂车确系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涉案交通事故属实且该车辆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本案原告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刘群英与杨汉军系夫妻关系,陈凤芹与张红安系夫妻关系,杨丽萍与刘建坤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4日凌晨1时23分,刘群英之夫杨汉军驾驶陕F380**号小轿车由西向东逆行向行驶至108国道165KM(汉台区龙江谭堰村延长加油站前)处时,适逢被告马志双驾驶宁E256**号重型牵引车牵引宁E8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致陕F380**号轿车驾驶人杨汉军及前排乘坐人刘建坤当场死亡,后排乘坐人张红安受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红安在送往医院救治的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即到现场进行了勘查,询问证人,并做酒精检验,尸体检验,车辆检验,该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为:驾驶人杨汉军醉酒驾驶报废机动车,逆向行驶造成;驾驶人马志双驾车前未认真检查车辆安全技术状况,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车辆超载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该队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第2012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汉军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马志双负次要责任,刘建坤、张红安无责任。此后,交警队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差距较大,调解无果。2012年12月24日,原告对杨汉军进行了安葬。另查明,2010年12月6日,宁E256**号重型牵引车和宁E8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马志双从马志芳处以37.5万元购买,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书》,该车由马志双占有使用。2011年12月9日,马志双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对宁E256**车和宁E82**挂车的车主信息进行了变更,将马志芳变更为马志双。该车在该保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宁E256**号车交强险(保险单号为宁:64001100133827)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122000元;宁E82**号挂车交强险(保险单号为宁:64001100133828)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合计122000元。以上两车又均在该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宁E256**号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宁:64001000101175)限额为300000元;宁E82**号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宁:64001000101174)限额为100000元;该保险期为2011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8日24时止,该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陕F380**号轿车系刘建坤从高小庆手中购买,该车经交警部门核实为报废车辆,该车系刘建坤所有。另查明,杨汉军与刘群英为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女儿杨某某(生于1998年1月2日),其父杨本财(生于1938年2月27日),其母李全英(生于1940年11月19日),均随其共同生活。被告马志双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向交警队交纳60000元现金,刘群英在交警队领取杨汉军安葬费19139.00元,陈凤芹、刘建成分别在交警部门领取张红安、刘建坤安葬费各19139.00元。本案在审理中进行调解,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未到庭,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2012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复印件,宁E256**号车辆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宁E81**号车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两车车主变更批单,马志双驾驶证,宁E256**号车行驶证,车辆分期付款协议书,刘群英、刘建坤家属、张红安家属在交警部门的安葬费领条,杨某某、杨本财、李全英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双方的当庭陈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进行现场勘查、证人调查、车辆检验及尸体检验,并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清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志双从被告马志芳处购买机动车,并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双方已按协议实际履行,由马志双实际占有和使用该车,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马志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志芳不承担责任。宁E256**号车和宁E28**号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当拖挂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可视为主车和挂车共同侵权,保险公司应在主车和挂车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造成三人死亡,同一事故多人伤亡,应按三人赔偿总额在交强险属于死亡赔偿费部分所占比例受偿,剩余部分在商业险中按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责任人分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费,应按陕西省2013年度农村人均收入5763元计算(5763元×20年)为1152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杨某某(5115元×4年÷2)为10230元、其父杨本财(5115元×6年÷3)为10230元、其母李全英(5115元×8年÷3)为1364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丧葬费(39043元÷12个月×6月)19521.50元,上述款项共计168881.5元,原告主张尸体存放费,因该费用属于丧葬费范围,不应重复计算,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费,结合本案,以2人为宜,每天107元,10天计21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200元,可酌情考虑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该事故给其家人遭受不幸,精神受到损害,应给予慰问,依照《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精神慰问金》的规定,给予20000元,综上各项费用共计193021.5元。因杨汉军系当场死亡,未实际产生医疗费及财产损失,故该费用应在宁E256**车及宁E28**车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总和220000元中,按三家所有损失总额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所占比例,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数额应为65636元。其余127385.5元,应在宁E256**车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和宁E28**车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的总和400000元中,按事故责任大小所占的比例受偿。被告马志双负次要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理赔,以承担40%为宜,计50954.2元。原告刘群英之夫杨汉军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60%为宜,计76431.30元。被告马志双已支付的19139.00元,予以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群英、杨某某、杨本财、李全英因夫杨汉军死亡产生的损失合计19302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宁E256**号车和宁E28**号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5636元。其余127385.5元,在宁E256**号车及宁E28**号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0%计50954.2元,原告刘群英承担60%计76431.30元。被告马志双已支付的19139.00元,由原告刘群英予以退回。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清结。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原告刘群英负担1468元,被告马志双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汉玉

人民陪审员  席天成

人民陪审员  邢春燕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