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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行审字第191号

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66)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陈小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温瓯行审字第191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凌晓敏。委托代理人陈鸣。委托代理人林茜。被执行人陈小娜。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瓯环罚字(2012)161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陈小娜停止生产及缴纳罚款1500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温瓯环罚字(2012)16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2年10月10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陈小娜停止生产及缴纳罚款15000元。2013年5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陈小娜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的温瓯环罚字(2012)16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薛三豹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赛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