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劳某。
委托代理人:陈邦法,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劳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蒋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劳某撤回对被告蒋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劳某负担,交纳本院。
代理
审判员 朱吉锋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熊科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