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75号
原告:王廷勇,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严陵镇广场路紫荆花园。
委托代理人:张树林,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镇西镇胜利街,系威远县镇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平,男,汉族,住威远县严陵镇广场路。
被告:杨萍,女,汉族,住威远县严陵镇广场路。
被告:李彬,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严陵镇城市花园。
原告王廷勇与被告杨平、杨萍、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达科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潘春川、
人民陪审员项万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平、杨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杨平、杨萍系夫妻关系,因经营货运汽车急需资金作短期周转,经被告李彬介绍与原告认识,被告杨平分别于2012年4月26日、2012年8月11日向原告借得现金6万元、10.6万元,约定向原告借款期限分别为2个月、1个月,月利率3%,该两笔借款由被告李彬出面作担保人。同时,2012年9月21日,被告杨平又向原告借得现金4万元,约定五日内归还,利息按先期借款利息计算。但约定的还款到期后,被告杨平一直要求原告宽限期限。由于被告不按约定期限诚信履行还款义务,甚至后期停用手机,无法联系,躲避债务,致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杨平、杨萍、李彬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6.6万元,并支付利息20304元(10.6万元×3个月×3%/月+6万元×3%/月),合计186340.00元;二被告杨平、杨萍夫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资金利息3600元(4万×3个月×3%月),合计436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借条》原件三张,欲证明借款事实;2、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杨平、杨萍的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平、杨萍、李彬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举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要求,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平、杨萍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廷勇与被告李彬系表兄弟关系。原告王廷勇经被告李彬介绍,于2012年4月26日借给被告杨平现金6万元,被告杨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廷勇现金陆万元正,期限贰个月,提前支付利息,定于2012年6月26日前归还本金。杨平身份证号码:511024197604120016,担保人:李彬,借款人:杨平,2012年4月26日。”;2012年8月11日原告借给被告杨平现金10.6万元,被告杨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廷勇现金壹拾万零陆仟元正,期限壹个月,于2012年9月11日到期。杨平:身份证:511024197604120016,借款人:杨平,保证人:李彬,2012年8月11日。”;2012年9月21日,被告杨平又向原告借得现金4万元,被告杨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杨平借王廷勇人民币现金小写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正),在26号内还清。借款人:杨平,2012年9月21日。”。以上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平均未归还原告王廷勇的借款及利息。在诉讼中,被告李彬承认由于被告杨平要买车,通过被告李彬介绍,原告王廷勇借给被告杨平现金6万元和10.6万元,共计16.6万元,被告杨平在借条上按捺了指印,口头约定月利率3%是事实,并且李彬也在场,也是这两笔借款的担保人,此两笔借款被告杨平没有提前支付利息;至于原告王廷勇借给被告杨平现金4万元,被告李彬不清楚。原告王廷勇在诉讼中表示: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来计算。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本案被告杨平向原告王廷勇借款的事实清楚,没有证据证明该借贷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杨平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之规定,被告杨平不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有违诚信原则,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但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2012年4月26日借款6万元的利息(6万×6个月×3%月息)的主张中,此《借条》中载明:“……提前支付利息,……”,虽然本案到庭当事人均认可未提前支付利息,该认可事实对原告有利,但与书证载明内容不同,本院应当以书证载明事实予以认定,故提前支付利息事实成立。因原告提出此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李彬也承认口头约定月利率3%,故借条中载明的提前支付利息按口头约定月利率3%来计算到期利息(借款之日2012年4月26日至到期之日2012年6月26日),即为3600元的利息已提前支付,此笔提前支付的利息应在6万元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此笔借款本金应为56400元且应从借款发生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来计算利息的主张,与本案被告李彬认可事实相符,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2012年8月11日借款10.6万元、2012年9月21日借款4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因借款的《借条》中未载明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来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债务人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约定还款期次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提举了证据证明,被告李彬也证实被告杨平、杨萍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廷勇主张被告杨萍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李彬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提起诉讼主张担保人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平、杨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廷勇借款2024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6400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106000元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4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被告李彬对其中借款1624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64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借款106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9.4元,由被告杨平、杨萍、李彬负担,原告王廷勇已垫付4749.4元,被告杨平、杨萍、李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廷勇47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达科
代理
审判员 潘 春 川
人民陪审员 :项万成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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