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0040号

泰州新源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海陵区红山建筑工程处、刘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泰州新源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红山建筑工程处,刘平,吴小兰,姜跃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0040号原告泰州新源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园永定西路419号。法定代表人孙家庆,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荣荣,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海陵区红山建筑工程处,住所地泰州市泰东乡纪庙村*组。负责人刘平,工程处负责人。被告刘平,男,汉族。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正林,男,汉族。被告吴小兰,女,汉族。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树,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跃平,男。委托代理人缪亚林、徐红,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新源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诉被告泰州市海陵区红山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红山工程处)、被告刘平、被告吴小兰、被告姜跃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荣荣、被告红山工程处的负责人刘平及委托代理人刘正林、王春树(亦为被告刘平、吴小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平及委托代理人刘正林、被告吴小兰、被告姜跃平的委托代理人缪亚林、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0日,我公司与红山工程处签订协议书,由红山工程处承建我公司胶纸车间不锈钢隔断工程,协议要求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在施工期间如发生施工质量及安全,一切责任由承包人负责,与发包人无关。2012年10月24日,被告方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监管的责任,发生施工工人赵红根跌落不治身亡事故。被告方未及时处理善后事宜,死者家属多次封堵公司大门,我公司本着和谐的原则,经职能部门调解,与死者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先行垫付赔偿款650000元。红山工程处系个人独资企业,刘平为投资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红山工程处擅自将工程转包给吴小兰、姜跃平,他们作为实际施工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我公司代垫赔偿款65万元,并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红山工程处、刘平、吴小兰辩称,1、红山工程处与新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早已施工完毕,赵红根的死亡与本案红山工程处、刘平、吴小兰无关。新源公司系通过吴小兰介绍与红山工程处签订工程合同,刘平的父亲代表红山工程处签订了合同。2、吴小兰、刘平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吴小兰仅为介绍人,刘平作为红山建筑工程处的投资人,红山工程处是个人独资企业,应承担独立民事责任,与刘平无关。3、新源公司起诉的垫付款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与实际不符。4、人民调解协议中确定的赵红根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对红山工程处、刘平、吴小兰无约束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新源公司对红山工程处、刘平、吴小兰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跃平辩称,1、新源公司主张的一次施工不正确,姜跃平实际施工了两次。2、姜跃平不是新源公司主张的实际施工人,姜跃平与新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3、姜跃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新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8月10日新源公司与红山工程处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10000元工程款给付情况。因为当事人已经当庭认可,原告就不再提供证据;3、2012年10月27日明珠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笔录一份;4、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赵红根的家属出具的收条(62万元),及3万元的付款凭证(由周某转交给吴小兰的)各一份;5、提供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第12条第7款说明公司付款的制度;6、住院病人发票清单,证明赵红根所花去的医疗费;7、赵红根、袁党珍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死者赵红根为非农业家庭户口;8、建筑企业统一发票、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对帐单各一份。证明红山工程处开具了工程款付款发票,新源公司仅向红山工程处支付了10000元。被告红山工程处、刘平、吴小兰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赵红根死亡的施工项目无关,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证明红山工程处、吴小兰已经收到该款10000元,尚有1万多元未付,约定的工程项目已经完工,恰好证明新源公司违约,红山工程处保留进一步主张余款的权利;对证据3、4红山工程处、刘平、吴小兰不知晓,也不能约束当事人,不具有关联性;该调解协议的内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只能证明本案新源公司自愿赔偿赵红根家属,新源公司的权利可以由其自由处分,与本案其余当事人无关;对于新源公司支付3万元医药费凭证,予以认可;对证据5只能对新源公司的职工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知晓,也不应当受到新源公司制度的约束,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不是正式发票,死者一方可能报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没有得到司法机关确认,证据不充分;对证据8予以认可。被告姜跃平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可看出工程期为2012年8月20日到2012年8月24日,说明此工程早已履行完毕,与10月份的工程不是同一起工程。对证据3、4上面虽然有当事人的签名,但调解协议仅具有合同性质,姜跃平的签字没有取得红山工程处的委托,所以协议中的发包人、承包人主体资格不成立,姜跃平是个人,没有任何施工资质,所以不是新源公司主张的实际施工人,而是受新源公司雇佣的实际施工工人。对证据6不是正式发票,死者一方可能报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没有得到司法机关确认,证据不充分。对证据8与自已无关,不清楚。四被告红山工程处、刘平、吴小兰、姜跃平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周某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双方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及第二次施工的基本情况。原告新源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所述事发经过,应由法庭结合证据认定,对于事件的定性属于证人的个人理解,特别对证人提到工程分为两次,有异议,我公司是按照原先的协议书要求红山工程处履行未完成的吊顶工程,并非两次独立的施工任务。被告红山工程处、刘平、吴小兰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周某关于2012年10月24日增加工程项目联系的过程与事实有误,周某已经表示其与姜跃平联系做增加的工程,姜跃平也表示要另行结算费用,而根据姜跃平的答辩意见能够说明周某的证言与姜跃平的陈述存在差异,第二次工程是由周某与姜跃平直接联系的,更符合相关的事实,周某仅仅就2012年8月24日的工程通知姜跃平已经完工,并不是周某的定性,纯粹陈述的是基本事实。证人周某系新源公司的直接负责人,其证言具有合法性。被告姜跃平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周某原系新源公司基建负责人,第一次协议书中也有周某的签名,所以周某认为第一次工程已经结束对姜跃平来讲构成表见代理,姜跃平有理由相信第一次工程已经结束。本院认证意见,对于新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7、8是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于证据5其系新源公司的管理制度,本单位的职工应当遵守,即周某应当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向单位申请支付工程款。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可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可以证明赵红根所花去的医疗费,新源公司已对该费用作出赔偿,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于红山工程处、刘平、吴小兰、姜跃平提供的周某证人证言,其与单位现在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前后反映的情况相矛盾,证明力较低,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本案的事实争议为:1、2012年8月10日新源公司胶纸车间不锈钢隔断工程与2012年10月24日新源公司胶纸车间的吊顶行为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同一个工程;2、吴小兰在整个工程中的身份是介绍人,还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3、吴小兰对于姜跃平而言是工程的介绍人,还是转包方;4、姜跃平属于雇主,还是施工召集人;5、死者赵红根因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的数额。

本院认为:

一、2012年8月10日新源公司胶纸车间不锈钢隔断工程与2012年10月24日新源公司胶纸车间的吊顶行为之间应属于同一工程,后面工程是对前一个工程的完善。红山工程处签订承包协议后,姜跃平带领工人对承包工程部分进行了施工,但有一块吊顶未能做好,未完全完工,故新源公司仅向红山工程处开出了金额为10000元转帐票据,余款至今未付。这与2012年8月10日新源公司与红山工程处协议约定的,合同生效一周内付壹万元,余款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的内容相吻合。且2012年10月24日吊顶范围是2012年8月10日的胶纸车间不锈钢隔断工程的一部分。在2012年10月27日明珠调解委员会的调查记录中,周某、姜跃平亦共同陈述,由于施工进度缓慢未能在合同期内完成,新源公司因生产需要通知承包方另行安排时间完成剩余工程,后吴小兰通知姜跃平、赵红根来厂施工。该陈述印证了2012年8月10日新源公司胶纸车间不锈钢隔断工程第一次施工并没有完工,2012年10月24日吊顶行为是对原来2012年8月10日工程的剩余工程的继续履行。庭审中,四被告向法院申请证人周某当庭作证,其证明2012年8月10日工程已结束,2012年10月24日吊顶是新工程,前后两次施工属于两个工程。对于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证人周某原系新源公司原负责胶纸车间不锈钢隔断工程的经办人,因为发生了赵红根死亡的事故,与新源公司产生了矛盾,现已不在新源公司上班,其与新源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系其已与新源公司产生矛盾后作出的,该陈述与其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陈述不一致,因无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佐证,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周某、姜跃平在事发后向人民调解委员所作的陈述,是他们最初、最原始的陈述,属于周某、姜跃平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证据的可采性应大于其事后的陈述,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红山工程处、刘平、吴小兰、姜跃平认为前后两次施工行为属于二次合同行为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吴小兰应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庭审中吴小兰陈述其过去一直借用红山工程处的名义承包新源公司的工程。对于这次胶纸车间不锈钢隔断工程其仍然是借用的红山工程处的名义进行承包的,并以红山工程处的名义与新源公司签订合同。红山工程处、刘平庭审中的陈述亦有印证。吴小兰辩解其在整个工程中的身份是介绍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吴小兰将其承包的新源公司胶纸车间不锈钢隔断工程转包给姜跃平施工,是事实上的转包关系。吴小兰以28760元工程价款从新源公司实际承包了该工程,整个过程均是吴小兰与新源公司洽谈并签订合同,姜跃平并未参与。吴小兰又以20000元左右的价格(包括材料费、人工费、脚手费)交给姜跃平施工,吴小兰与姜跃平之间符合转包的特征,吴小兰与姜跃平之间系转包关系,吴小兰辩解其在整个工程是介绍人,不是转包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姜跃平与死者赵红根之间应为雇佣关系。赵红根与吴小兰并不熟悉,赵红根的报酬并非新源公司支付,赵红根只与姜跃平之间存在结算关系,姜跃平关于其与赵红根系同工同酬,共同受雇于新源公司的抗辩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难以采信。

五、赵红根死亡后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28790.57元,由医疗部门文证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新源公司主张593540元,赵红根死亡于2012年10月25日,不超过6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26341元×20年=526820元。新源公司主张按2012年赔偿标准进行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新源公司主张按法律规定计算。2011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45987元,丧葬费计22993.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新源公司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0元,该主张偏高,考虑到赵红根死亡后,其亲属守灵的本地区农村风俗习惯,故本院酌情计算2000元;6、新源公司主张交通费5000元,该数额显失合理,考虑到赵红根死亡后亲属为处理事故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计算2500元。以上赵红根因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33104.07元。综上本院对以上争议事实作如下确认:2012年8月10日新源公司胶纸车间不锈钢隔断工程与2012年10月24日新源公司胶纸车间的吊顶行为之间应属于同一工程,后面工程是对前一个工程的完善。吴小兰应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吴小兰将其承包的新源公司胶纸车间不锈钢隔断工程转包给姜跃平施工,是事实上的转包关系。姜跃平与死者赵红根之间应为雇佣关系。赵红根死亡后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33104.07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吴小兰经常以红山工程处的名义,承接新源公司的相关工程建设。2012年8月10日前,新源公司需要在胶纸车间安装不锈钢隔断,新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周某与吴小兰联系并让其承包。吴小兰又与姜跃平联系,姜跃平测算整个工程的材料费、人工费、脚手费工程大概总造价为20000元左右,后吴小兰以姜跃平报的价格将该工程转包交给姜跃平。姜跃平次日就雇佣了大工顾玉栋、陈学明、钱群,小工盛静新,以及其老婆等人进场施工,姜跃平陈述开大工工资150元/天,小工120元/天。整个工程的材料都是姜跃平购买、工程所需脚手等器材也是姜跃平携带。在姜跃平带工人进场施工的过程中,新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周某按照与吴小兰协商好的工程价款,拟写好协议书文本,将协议书交给吴小兰,吴小兰将工程协议书带到红山工程处,对红山工程处讲平时都是挂靠在红山这边的,这次也讲点交情让其挂一下,后红山工程处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印章。吴小兰又将盖好印章的协议书交给周某,周某将工程协议书报批后加盖新源公司合同章并将一份协议书交给吴小兰。新源公司与红山工程处签订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协议约定:发包方泰州新源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承包方泰州市海陵区红山建筑工程处,双方就本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一致。

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胶纸车间不锈钢隔断,工程地点是泰州经济开发区新源公司内,工程内容为25×25方管,上断阳光板,下断V90彩板,3樘不锈钢平开门,50平方米天棚。

二、工程承包范围,脚手架、吊筋、配件(不含2×2.5米钢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三、质量标准为合格。

四、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为贰万捌仟陆佰元整。合同生效一周内付壹万元,余款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

五、质量与安全为承包人必须严格按照相关规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及安全,在施工期间如有施工质量及安全发生,一切责任均由承包人负责,与发包人无关。

六、其他,工期伍天(自2012年8月20日-8月24日)。在施工过程中,因多种因素,最后尚有一块吊顶没有吊全,工程就停了下来。2012年9月24日,红山工程处向新源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28760元。新源公司向红山工程处开出转帐票据,金额为10000元。吴小兰将转帐票据交红山工程处履行相关手续后,将10000元付出交给了姜跃平。2012年10月24日前,新源公司负责人要求对没有吊全的顶按原方案吊全。新源公司周某又与吴小兰联系,让吴小兰继续过来将顶吊好。吴小兰与姜跃平联系,要求其到新源公司将顶吊好。2012年10月24日姜跃平带领死者赵红根到新源公司吊顶,到下午3时左右,死者赵红根从梯子上摔下来,送泰州市人民医院抢救,2012年10月25日上午6时左右赵红根死亡。2012年10月27日,在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明珠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明珠调解委员会)调解过程中,周某、姜跃平向调查人员陈述:新源公司(工程发包方)因工作需要,2012年8月10日与红山工程处签订胶纸车间安装不锈钢隔断工程承包合同。同月20日承包方联系人吴小兰安排施工负责人姜跃平带人进场施工,合同期内因承包方施工进度缓慢未能在合同期内完成,发包方因生产需要通知承包方另行安排时间完成剩余工程。同年10月22日发包方通知吴小兰继续完成剩余工程,同月24日吴小兰通知姜跃平、赵红根来厂施工,下午3:00左右,赵红根不慎从三米高“人字梯”上摔落,姜跃平随即拨打“120”,将赵红根送至市人民医药救治,经医院全力抢救,赵红根不幸于10月25日早晨3:00左右死亡。因吴小兰没有出现,与红山工程处无法联系,明珠调解委员会组织死者赵红根家人、新源公司、姜跃平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

一、死者赵红根在抢救过程中用去约叁万元医疗费,由事故工程发包方先行垫付。

二、该事故人身损害一次性赔偿金总额为陆拾伍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赔偿金、交通费等。

三、鉴于泰州市安监局目前正在进行事故调查且事故工程承包方联系人藏匿无法取得联系,由事故工程发包方先行垫付死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陆拾贰万元(一次性),事故工程承包方施工人先行垫付肆万元,因事故工程施工人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先行支付贰万元,仍需另行垫付贰万元。

四、本协议为一次性调处终结,双方不得为此事再行纠缠,违者负责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余无争执。人民调解协议签订后,新源公司于2012年10月27日向死者亲属支付了10万元,于10月29日向死者亲属支付了52万元。事故发生后,在救治死者赵红根过程中,新源公司通过被告吴小兰、姜跃平向死者赵红支付了30000元。死者赵红根的家属就姜跃平支付的40000元,于2012年10月27日向姜跃平出具了金额各为20000元的收条两份。另查,死者赵红根施工时未戴安全头盔,赵红根于1961年4月14日生,于2012年10月25日死亡,生前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红山工程处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平,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承建三层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房屋建筑、道路、土石方、下水、屋面防水施工工程(凭资质证书方可经营)。姜跃平、吴小兰没有相应资质。诉讼中,本院依法于2013年3月4日、4月1日对吴小兰名下的苏房佳园11幢402室、苏M×××××轿车进行了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本案原告新源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红山工程处没有承接该工程的资质,仍与红山工程处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胶纸车间不锈钢隔断工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所以新源公司作为发包人对赵红根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与雇主姜跃平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源公司经明珠调解委员会调解,已向死者赵红根亲属作出赔偿,对超过其赔偿责任范围所作出的理赔,新源公司可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新源公司在明知吴小兰无资质、红山工程处无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同意吴小兰以红山工程处的名义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属于选任不当,新源公司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本案10%的赔偿责任,故其应赔偿部分为63310.41元,且已实际作了给付,本案中不再涉及。死者赵红根未戴安全头盔进行施工,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当承担自身损失的10%,即63310.41元。综上,新源公司可以就超出其合法赔偿部分即506483.25元,向本案中的其他责任人予以追偿。

二、红山工程处通过违法方式允许吴小兰挂靠本企业,并以本企业的名义向新源公司承揽工程,违反了合同法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规定,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属于无效法律关系。红山工程处明知吴小兰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允许其挂靠,作为接受发包业务的红山工程处也应当与雇主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新源公司已对死者赵红根作出了赔偿,对新源公司已作的超出其合法赔偿部分,红山工程处应当与雇主姜跃平一起向新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红山工程处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应以其个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投资人刘平应当红山工程处财产不足以偿还的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吴小兰以挂靠关系向新源公司承包工程,又以自已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姜跃平。吴小兰明知姜跃平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交给姜跃平施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转包关系无效,吴小兰作为转包人也应当与雇主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新源公司已对死者赵红根作出了赔偿,对新源公司已作的超出其合法赔偿部分,吴小兰应当与雇主姜跃平一起向新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姜跃平作为雇主,无资质承揽工程,未能给现场施工工人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施工工具和劳动防护用品,也没有加强对施工现场管理,姜跃平对新源公司超出其合法赔偿部分506483.25元承担赔偿责任。其已赔偿40000元,尚欠的466483.25元系由新源公司代为赔偿的,姜跃平应向新源公司偿还466483.25元。

五、红山工程处、吴小兰、姜跃平承担偿还责任后,可依法就超出其合法赔偿部分其他尚未承担赔偿的责任人按责任进行追偿。

六、2013年3月21日,红山工程处、刘平、吴小兰向法院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人竺如芝到庭作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红山工程处、刘平、吴小兰的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红山工程处就新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18760元及利息向本院提起反诉,2013年3月15日红山工程处又撤回了反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2013年5月9日庭审中,红山工程处、刘平、吴小兰又向法院申请要求承办人回避,2013年5月13日红山工程处、刘平、吴小兰又向法院申请撤回回避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跃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泰州新源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给付代垫赔偿款466483.25元。被告泰州市海陵区红山建筑工程处、被告吴小兰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平对被告泰州市海陵区红山建筑工程处财产不足以偿还的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泰州新源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减半收取515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920元,原告泰州新源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784元,被告姜跃平、被告泰州市海陵区红山建筑工程处、被告吴小兰负担7136元(此款已由新源公司垫付,被告姜跃平、被告泰州市海陵区红山建筑工程处、被告吴小兰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1030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

代理

审判员 吴 兵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芙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