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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驻民一终字第144号

刘杰与付继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付继中,刘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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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一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继中,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杰,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关留念,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继中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继中的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被上诉人刘杰的委托代理人关留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付继中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用附有其身份证复印件的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刘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三个月之内还清),付继中,2012年元月10日。”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付继中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被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据此,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付继中至今未还,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付继中返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付继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2年4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付继中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050元)。付继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与刘杰有经济往来���产生矛盾,刘杰据以起诉的欠条系伪造,其不欠刘杰50000元借款。原审因其外出没有到庭,申请二审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借条笔迹进行鉴定。刘杰答辩称,其与付继中曾经是合伙关系,双方没有矛盾,借条是付继中所写,鉴定应当在一审时提出,付继中一、二审均不到庭参加庭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杰主张付继中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提供有付继中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足以认定。原审法院经传票传唤,付继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其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付继中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东

审判员 丁贺堂

审判员 王德斌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永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