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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民初字第305号

胡蓉蓉、周某等与XX、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蓉蓉,周某,周秀,XX,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305号

原告:胡蓉蓉,职工。

原告:周某。

法定代理人:胡蓉蓉,职工,系原告周某的母亲。

原告:周秀,职工。三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焕承,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驾驶员。

被告: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象山港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增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新汉,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

负责人:应归国,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秉忠,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蓉蓉、周某、周秀女与被告XX、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蓉蓉、周秀女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焕承,被告XX,被告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新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象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秉忠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26日19时许,周兆剑驾驶浙B×××××号(悬挂浙B×××××号临时行驶号牌)轿车自南往北行驶至象山县311省道20KM+1000M即西周镇文岙村开口路段左转弯处左转弯时,与沿311省道自西往东由被告XX驾驶的浙B×××××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兆剑及其所驾驶的车上乘客赖斌斌、周培、赖晧阳及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客张静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周兆剑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27日死亡。本起事故责任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兆剑和被告XX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浙B×××××号大型客车为被告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被告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690794.94元;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对上述费用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答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判决。

被告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同意赔偿100000元,原告又在起诉时主张,法院不应支持,其他的费用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无异议,但本起事故有多人受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应由各受伤人员共同享有,并按比例予以分配;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对商业险的赔偿应按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赔偿。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养老保险金账户明细、公积金明细账、常住人口登记表、宁波市城镇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清单、象山县社会保险中止缴费通知表、户口簿、结婚证、户籍证明、劳动合同、象山县县委的文件、西周镇地籍图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受害人可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由被告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3.鉴定书、火化证明各1份,证明受害人周兆剑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6份,证明原告为受害人周兆剑支付医疗费3887.19元的事实。5.殡葬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支付丧葬费用的事实。6.定损确认书1份,证明受害人周兆剑驾驶的浙B×××××车辆因本起事故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67000元的事实。7.谈话笔录一份,证明本起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放弃要求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事实。被告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收款凭证1份,收条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垫付了赔偿款150000元,其中100000元为本被告自愿给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事实。被告XX和人保象山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后,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XX无异议,被告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人保象山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属城镇,不能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7,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XX和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认为其中的370.21元为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为3387.19元,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规定的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故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蓉蓉系受害人周兆剑的妻子,原告周某系受害人周兆剑的女儿,原告周秀女系受害人周兆剑的母亲。2012年10月26日19时31分许,受害人周兆剑驾驶浙B×××××(悬挂浙B×××××号临时行驶号牌)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浙江省象山县311省道20KM+1000M即西周镇文岙村开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沿311省道自西往东由被告XX驾驶的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周兆剑和小型轿车上乘客赖斌斌、周培、赖晧阳及大型客车上乘客张静五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受害人周兆剑被他人送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后于2012年10月27日死亡。2012年11月16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验,询问当事人及证人等,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受害人周兆剑和被告XX的交通违法行为均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且过错作用相当,周兆剑和XX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周兆剑生前系象山县西周镇东瀛村村民,居住于象山县西周镇××号,生前在宁波华众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上班。又查明,被告XX驾驶的浙B×××××号轿车登记在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告XX系被告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从事被告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指派的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事故赔偿款80000元,缴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押金70000元,其中原告方领取30000元,伤者方领取10000元及交警队直接向医院支付伤者赖斌斌等人医药费1126.62元,现尚余押金28873.38元。在庭审中,被告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支付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但要求在已垫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再查明,肇事车辆浙B×××××号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处。另再查明,本起事故中受害人赖斌斌、赖皓阳、周培、石会娟均表示放弃要求人保象山支公司要求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即医疗费项目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目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项目下赔偿2000元。被告XX驾驶的浙B×××××号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故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387.19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原告的医药费并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规定的10000元的医药费限额,对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XX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超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被告XX应承担本起事故的5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XX系被告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并在从事雇主指派的工作中致人损害,被告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可由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赔偿金额,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受害人周兆剑的医疗费3387.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胡蓉蓉、周秀女、周某主张681160元。被告XX和被告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按法律规定进行判决,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认为不能按城镇居民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受害人生前居住在象山县××镇,而西周镇属于建制镇,下属村民委员会,其消费水平大大低于城市居民消费支出,且原告生活在西周××××村,其家庭拥有承包土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进行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为330360元(16518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4397.50元(11253元×15年÷2人),原告周秀女在受害人周兆剑死亡时尚有劳动能力且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周秀女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四)丧葬费,原告胡蓉蓉、周秀女、周某主张1907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告胡蓉蓉、周秀女、周某主张受害人周兆剑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周兆剑受伤及死亡后,其亲属为办理抢救、丧葬事宜,发生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确实存在,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胡蓉蓉、周秀女、周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并已支付,不能重复计算。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也认为不能重复支付。

本院认为,因本起事故致原告的近亲属死亡,给三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过高,根据受害人的过错大小,酌情确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曾同意一次性补偿原告100000元,但经庭审查明,双方并未就赔偿之外的补偿另行达成协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同意支付100000元的补偿款的事实不予认定。在庭审中,被告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该自愿给付应包括本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另行补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被告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自愿给付行为并未损害其他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涉。(九)车辆损失费67000元,因车辆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定损确定,且双方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各项费用合计609220.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蓉蓉、周秀女、周某因受害人周兆剑死亡造成的损失计医疗费3387.19元、死亡赔偿金414757.5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84397.50元)、丧葬费19076元、误工费和交通费等5000元、车辆损失费6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30000元,合计539220.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蓉蓉、周秀女、周某医疗费3387.19元和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余下损失423833.50元,由被告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11916.75元,该款项由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负赔偿责任;

二、被告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补偿原告胡蓉蓉、周秀女、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被告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原告胡蓉蓉、周秀女、周某110000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胡蓉蓉、周秀女、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8元(缓交10708元),减半收取5354元,由原告胡蓉蓉、周秀女、周某负担2369元,被告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孙素静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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