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923号原告绍兴飞翔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辉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进昌。被告李德成。
原告绍兴飞翔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德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进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飞翔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压花机。后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000元,欠款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德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绍兴飞翔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买卖合同及对账单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9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曾发生压花机买卖关系。2013年1月18日,被告经与原告对账后,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9000元的事实。上述所欠货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德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德成应支付给原告绍兴飞翔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李德成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 晖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培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