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江民一初字第205号
原告:卓某,农民。
被告:邬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卓某为与被告邬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唐艳芹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卓某自愿撤回起诉,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卓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卓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钟 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金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