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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195号

王菊美与钱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菊美,钱伟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195号

原告:王菊美。

委托代理人:王祖芬。

被告:钱伟军。

原告王菊美诉被告钱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美的委托代理人王祖芬、被告钱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菊美起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归还,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还款的经济损失6000元(从2012年1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暂计算为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归还的事实。

被告钱伟军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但已向其归还了10000元,现尚欠原告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借条1份,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由于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故原告有权主张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但原告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故现只欠原告20000元,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佐证其陈述,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伟军归还原告王菊美借款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负担42元,由被告钱伟军负担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郑学强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王瑶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