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马永革、马学敬、金海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694号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郝万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辛建强,男,该社职工。被告马永革,男,回族。被告马学敬,男,回族。被告金海江,男,回族。
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永革、马学敬、金海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熊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辛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永革、马学敬、金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3月29日,借款人马永革在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红寺信用社贷款1笔,金额25万元,保证人马学敬、金海江,借款于2010年3月29日到期,此款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催要被告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为了防止我单位贷款受到损失,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永革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86,506.88元,被告马学敬、金海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永革、马学敬、金海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被告马永革与原告所属的东红寺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永革从该社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09年3月29日至2010年3月29日;借款利率8.775‰;借款用途进肠衣;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至今被告马永革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马学敬、金海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永革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86,506.88元(利息结至2013年3月21日),被告马学敬、金海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计息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东红寺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马永革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学敬、金海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三被告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永革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马学敬、金海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永革给付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86,506.88元(利息算至2013年3月21日,2013年3月22日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马学敬、金海江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马永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熊贺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仪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